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

原告 劉依

被告 柯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I-MAX網咖,因認店員即原告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頭部,並拉住原告頭髮使之撞牆,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且無法工作3個月,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98,560元,合計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44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4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298,56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無嫌隙,僅因認原告之口氣不佳,即毆打原告並拉原告之頭髮使之撞牆,其加害程度非微、復參原告係90年9月出生,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原告僅19歲,其初入社會工作,即受此傷害,其因此所生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應非輕微,併審酌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251,440元(計算式:1,440+250,000=251,44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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