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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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12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32元,及其中新臺幣109,278元部分,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2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7,632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8,502元,利率按年息6%計算。詎被告自96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9,372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