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聲請人 黃維君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楊錦城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錦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錦城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聲請閱卷、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申報遺產稅、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事宜,因被繼承人楊錦城所遺留之部分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完畢,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之遺產管理事項,有調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請除戶戶籍謄本、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說明被繼承人楊錦城財產狀況等事宜。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價額等情事,認聲請人目前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20,000元。
四、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