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翔渝選任辯護人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10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翔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翔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翔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6月26日21時3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猛虎」與 沈維銘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5包予沈維銘,復由沈維銘於同日21時54分許,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妹 沈晏如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轉帳2,000元至曾翔渝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嗣曾翔渝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沈維銘旋即上車,並向曾翔渝表示因現金不足欲減少購買數量,嗣曾翔渝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維銘,並退還現金800元予沈維銘,當場完成交易。
㈡曾翔渝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2年12月7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小豪豪」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復於同年月12日22時39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向「小豪豪」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查獲沈維銘持有毒品咖啡包,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對曾翔渝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翔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交易對象沈維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3號鑑驗書(偵744卷第2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
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沈維銘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是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小豪豪」等語,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豪豪」販毒情事,無法查得有關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6日中檢介和113偵744字第1139059027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尚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上開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而為上開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風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取利益,並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又其各次犯行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儆。
㈥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緩刑需
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前提,而本院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依上開減刑事由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業如前述,確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就是本案我持有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彰化銀行金融卡是我所有,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之物乙節,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1,200元
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犯罪所生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嘉凱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愷他命1罐1.即偵744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48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扣得。3.送驗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1罐,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9.0423公克,驗餘淨重9.02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3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一】,偵744卷第217頁)。4.送驗晶體1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9.0423公克,驗餘淨重8.9815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7.1072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4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二】,偵744卷第219至221頁)。2毒品咖啡包(標示「STARWARS」黃色包裝)16包1.即偵744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扣得。3.送驗標示「STARWARS」黃色包裝16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15包,總毛重49.3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STARWARS」黃色包裝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為標示「STARWARS」黃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送驗淨重為2.2943公克,驗餘淨重為1.27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卷附鑑驗書一,偵744卷第217頁)。4.送驗標示「STARWARS」黃色包裝1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STARWARS」黃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2.294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6%,純質淨重0.1055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總淨重26.770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14公克(見卷附鑑驗書二,偵744卷第219至221頁)。3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1.即偵744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3.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扣得。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IPHONESE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偵744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曾翔渝所有。3.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扣得。4.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偵744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曾翔渝所有。3.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扣得。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3IPHONE13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偵744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曾翔渝所有。3.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扣得。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4K盤(含刮卡)1組1.即偵744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曾翔渝所有。3.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扣得。5分裝袋2包1.即偵744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曾翔渝所有。3.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扣得。6現金(新臺幣)5萬元1.即偵744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曾翔渝所有。3.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扣得。附表三:
編號卷別證據名稱1偵744卷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現場圖、路線圖、車行軌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1城市經典社區承租人資料、現場蒐證、扣案物品、手機通話紀錄照片(第31至33、123至171頁)。②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35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至5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至61頁)。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5至107頁)。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09、123頁)。⑦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第111、123頁)。⑧證人沈維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第113至119頁)。⑨證人沈維銘與沈晏如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第121頁)。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第177至181頁)。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3號、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4號鑑驗書(第217至221頁)。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25頁)。2偵10427卷①扣案物品照片(第123頁)。②沈晏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及google路線圖(第193至195頁)。③被告曾翔渝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google路線圖及車行紀錄(第197至203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745、7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3至235頁)。⑤扣押物品照片(第237至240頁)。3本院卷①113年度院保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偵744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偵10427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偵11508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8號卷本院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卷本院易字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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