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霖指定辯護人董書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桌上型電腦(含螢幕)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4月間,透過暱稱「墨山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暱稱「阿斯瑪」加入由 潘擇維 創設之
【SCP】社群,該群組創立目的就是交流性影像、性影片等,自112年4月1日起改以繳交泰達幣儲金成為會員,並以泰達幣儲金交易購買性影片,取得未成年者性影像,要提升會員等級則必須有泰達幣儲金。【SCP】社群販賣性影像會設定購買等級及金額,會員皆須依規定進行交易,所有交易均係透過「P醬」機器人。乙○○先繳交會費後成為會員,與潘擇維、 張蕙祐陳佐維李光僑蘇晉揚 (上開5人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墨山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共同以具規模性的組織販售、散布未成年及成年人之性影像營利,乙○○之分工係依「墨山貓」提供之資料,主要負責於網際網路推廣
【SCP】「外群」並刊登廣告內容(附有連結),若有人點擊連結而因此加入會員,乙○○每位會員可以抽取20U幣(即1個「P醬」點數)做為佣金,乙○○總計要約10名會員加入【SCP】社群「外群」,因此獲利200U幣,乙○○再以獲取之泰達幣,於同年4、5月間某日,在【SCP】社群內購買鎖蘿門王系列之性影像16部(其中有10部為未成年性影像)供己觀覽,並下載在其電腦之硬碟而持有之。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供下載及儲存上開未成年性影像之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59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56頁、第67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9至47頁)、扣案電腦內儲存影像檔案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公開料卷第3至26頁)及手機1支、電腦1台(含螢幕)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罪、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故持有未成年性影像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被告潘擇維、張蕙祐、陳佐維、李光僑、蘇晉揚、「墨山貓」等人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行為人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此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僅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單獨負責,並無與另案被告潘擇維、張蕙祐、陳佐維、李光僑、蘇晉揚、「墨山貓」等人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112年3、4月間迄同年4、5月間)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法予以減刑。
2.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於網際網路推廣【SCP】「外群」並刊登廣告內容(附有連結),若有人點擊連結而因此加入會員,乙○○每位會員可以抽取20U幣(即1個「P醬」點數)做為佣金,乙○○總計要約10名會員加入【SCP】社群「外群」,因此獲利200U幣,業如上述,衡以被告所為上開分工,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收益,具有直接助力,亦間接擴散未成年人之性影像,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堪信其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汙水廠約聘操作員,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跟堂弟在外面租屋住,每月租金1萬5千元,我出5千5百元,媽媽已經過世,我還有跟爸爸聯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台,均有儲存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未成年性影像,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至17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台,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固然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條文之適用前提,係以行為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或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始能分別依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上述物品,但本件被告所為並非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或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自無從依上述條文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本院既宣告沒收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台,則沒收標的自然包含上開電腦內之硬碟,亦附此敘明。再者,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宣告沒收「網路雲端空間中如不公開卷所示之未成年、被害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然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之條文依據,已有錯誤,業如前述,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4項所稱「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係指具體之物品,並未包含「電子訊號」,是本院亦不得援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又如不公開卷所示之未成年、被害人之性影像翻拍照片(不公開料卷第3至26頁),係自被告為警扣案之電腦內讀取列印所得之資料,僅具證據性質,附於本案卷內,並無對外擴散之虞,並無沒收之必要,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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