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丞選任辯護人吳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彥丞自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宥綺 Kinki玅品人事主管」、「 陳莉雯 玅品經理」、「 王瑞琴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陳彥丞與「陳宥綺Kinki玅品人事主管」、「陳莉雯玅品經理」、「王瑞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陳秋雲李慧芳葉美惠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吳喬淅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帳戶,「王瑞琴」再指示吳喬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領出,「陳莉雯玅品經理」則指示 呂泉昕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下午2時28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臺中國立公共圖書館公車站牌前,向吳喬淅收取款項,呂泉昕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許、同年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各將甫自吳喬淅處取得之款項連同其取款所簽立之貨款收據,分別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干城公園」、臺中市西區長春街「忠明公園」,均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陳彥丞,再由陳彥丞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秋雲、李慧芳、葉美惠發覺有異報警,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追查,而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彥丞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5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與「陳宥綺Kinki玅品人事主管」、「
陳莉雯玅品經理」、「王瑞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月入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收水款項已上繳,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其餘被訴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陳秋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開心」冒充陳秋雲女兒,佯稱先前簽約短期保單須匯款云云,致陳秋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19萬元吳喬淅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韻竹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40分、41分、42分、43分、44分、47分許,在統一超商惠宇門市0○○市○○區○○○路0段000○0號),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2李慧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慧芳,冒充其姑媽互相加LINE後,復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去電李慧芳,佯稱借款云云,致李慧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吳喬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竹)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2分、3分、4分、8分許,在統一超商精福門市0○○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萬元共4筆、1,000元、1萬8,000元。3葉美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美惠,冒充其侄子互相加LINE後,復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27分去電葉美惠,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葉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吳喬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竹)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44分、45分、46分許,在統一超商惠宇門市0○○市○○區○○○路0段000○0號),接續提領2萬元共5筆。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陳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陳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3陳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1《證人部分》一、證人吳喬淅112.06.27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112.07.06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二、證人呂泉昕112.07.08警詢(偵卷第73頁至第85頁)112.07.14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112.12.13偵訊【具結】(偵卷第451頁至第457頁)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芳112.06.22警詢(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四、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雲112.06.06警詢(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五、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惠112.06.10警詢(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2《非供述證據》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336號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2.證人吳喬淅提領款項一覽表(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喬淅】(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泉昕】(偵卷第95頁至第101頁)7.統一超商惠宇門市、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7頁至第147頁)8.車牌號碼000-0000號、330-GUS號、AZS-23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9.銘耀化粧品有限公司112.06.06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項:流明投影機等】(偵卷第155頁)10.銘耀化粧品有限公司112.06.06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項:OA設備套件】(偵卷第157頁)11.銘耀化粧品有限公司112.06.07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項:家用電器飲水機】(偵卷第159頁)12.告訴人李慧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13.板信商業銀行112.06.06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14.告訴人李慧芳與暱稱「Kevin」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15.告訴人陳秋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67頁)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06.06存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89頁)17.告訴人葉美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06.06國內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12.06.0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01頁)19.暱稱「 葉翰霖 」LINE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葉美惠與「葉翰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20.證人吳喬淅提供之資料(偵卷第207頁至第441頁):【附件1】暱稱「 王曉蓉 」於臉書社團「大台中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張貼之徵才廣告擷圖(209)【附件2】證人吳喬淅與暱稱「王曉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11-215)【附件3】證人吳喬淅與暱稱「 宥安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17-227)【附件4】銘耀化粧品有限公司112.06.01僱用契約書翻拍照片(229)【附件5】證人吳喬淅與暱稱「王瑞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31-385)21.證人吳喬淅提供彰化區等區域日用品店家資訊Excel檔擷圖(偵卷第389頁至第441頁)22.證人呂泉昕提供之資料(偵卷第461頁至第497頁):(1)6/6、6/7當日行程資訊、事件頭尾概要(461-463)(2)證人呂泉昕與暱稱「 鄭明卉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65)(3)證人呂泉昕與暱稱「陳宥綺Kinki」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文字稿(467-471)(4)證人呂泉昕與暱稱「陳莉雯玅品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473-497)3《被告供述》一、被告陳彥丞112.07.18警詢(偵卷第103頁至第113頁)112.12.13偵訊(偵卷第451頁至第4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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