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25MM(平方)長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路口之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展覽棟4樓工地,先以現場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鋼筋(未扣案)破壞工具箱之鎖頭,自工具箱內竊取為施工人員 許丞諺 所管領之砂輪機、電動起子機、電動壓接機各1台、手動電纜剪1支(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8000元、3萬元、3000元)得手,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手動電纜剪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125MM(平方)計100公尺(價值5萬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臺中市南屯區某回收場得款9000元,且花用殆盡。嗣 許承諺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砂輪機、電動起子機、電動壓接機各1台、手動電纜剪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許丞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峰(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丞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3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被告本人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61頁、第65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犯案工具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
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案被告持以犯案之鋼筋、手動電纜剪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
告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且客觀上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自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砂輪機、電動起子機、電動壓接機各1台、手動電纜剪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稍獲彌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電纜線125MM(平方)計10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