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勝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9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拘役50日至100日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04月19日110年08月16日至110年0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8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24號113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5日113年0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24號113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0日113年0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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