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黃國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中興路口之停車場內,持自備鑰匙一支,徒手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隨即逃逸;⑵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一支,在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二鄰水流東二○三號前,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隨即逃逸;⑶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一支,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公園停車場內,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隨即逃逸;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一支,在桃園縣龍潭鄉太平村六鄰二坪一之一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分別於①九十四九月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停車場內,為警發現上開⑴所述之自用小客車,並循線查知前情;②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其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十八鄰基國派八十七號住處查獲前述⑵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前述⑵竊盜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支;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前述⑶⑷之竊盜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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