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四六巷十二號「月月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店未經登記,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在上址經營視聽歌唱、餐館及特種茶室等業務,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命令其停業並處罰鍰在案,猶不遵令停業,而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再並命令其停業及處罰鍰一萬銀元(即新台幣三萬元),詎仍不遵令停止營業,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右揭行為後,商業登記法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並刪除第三十七條,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查修正前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改以得按月連續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此有司法院刑事廳電話傳真函暨所附之修正商業登記法條文影本一份附卷足參,準此,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已將該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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