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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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前科資料部分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及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入監服刑並折抵羈押日數三十八日,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其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在甲○○本件犯罪行為之後,嫌有違誤,應予更正)」,關於甲○○無故侵入乙○○住處房間部分應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在詐欺取財得手後又另行起意竊盜,從而其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及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入監服刑並折抵羈押日數三十八日,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謀財,而欲不勞而獲詐取及竊取
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所得財物價值非微;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被害人乙○○存放現金之房間後,另行起意,趁乙○○處於慌張、疏於防範之際,未得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乙○○房間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惟按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遍閱警、偵卷,被害人乙○○僅於警詢中曾表示對被告提出竊盜及詐欺部分之告訴,此外均未提及另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從而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核與本院已審酌之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