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陳玉魁
陳金象 相對人 許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玉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金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魁、陳金象均為相對人許梁之子,相對人於15年前中風後,即無法行動及言語,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8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陳玉魁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金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愛加倍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詹智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躺臥在輪椅上,插鼻胃管,雙手、雙腳捲曲,一直發出「啊啊」聲音,並不斷哭泣。再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於15年前中風之後,即無法言語,右側癱瘓,精神鑑定結果,相對人對聲音回應雖有轉頭跡象,但問話皆無法回答,會有斷斷續續無原因哭泣,判斷相對人因腦中風之後遺症已喪失言語能力,無法表達意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陳玉魁、陳金象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子,此外相對人尚有次子 陳再确 、長女 陳月類 ,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玉魁、陳金象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陳玉魁、陳金象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法條: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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