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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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王詩綺
王姵穎 王建豐 王建博 兼訴訟代理人 黃紫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上訴人 王典
王忠志 王忠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面積○.四○七五公頃,更正為○.三九一六公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補正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按附圖所示,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即:附圖三二三之A四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附圖三二三之A0,面績八五九平方公尺,分歸王典取得;附圖三二三之A一部分,面績八五八平方公尺,分歸王忠志取得;附圖三二三之A二部分,面績八五九平方公尺,分歸王忠賀取得;附圖三二三之A三部分,面績八五八平方公尺,分歸王詩綺、王姵穎、王建豐、王建博、黃紫婕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共有。
第二審訴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91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4075平方公尺)前為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春龍 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民國99年8月間,渠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委由代書辦理分割登記事宜,惟因故未完成登記。嗣王春龍於99年11月19日病逝,上訴人即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上訴人應繼承王春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分割協議及繼承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因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歧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事宜,二者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證據資料亦同,並無礙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春龍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99年8月間,渠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委由代書製作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登記事宜,惟因故未完成登記。嗣王春龍於99年11月19日病逝,上訴人即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上訴人應繼承王春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分割協議及繼承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件略圖所示,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即:編號⑴部分為六公尺寬平行通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分歸王典取得;編號⑶部分分歸王忠志取得;編號⑷部分分歸王忠賀取得;編號⑸部分分歸王詩綺、王姵穎、王建豐、王建博、黃紫婕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事宜,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王春龍確於99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並委託代書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事宜,但協議書並非真正,其記載分割方案之略圖,除編號⑴部分為通路外,編號⑵、⑶、⑷、⑸部分應分歸何共有人,尚待抽籤決定。惟當時基於信任,王春龍先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交由被上訴人王典轉交 陳坤平 。嗣王春龍遲未接獲抽籤之通知,於99年10月16日囑咐上訴人黃紫婕前往陳坤平代書事務所詢問抽籤之事,詎陳坤平提出之協議書上已明列各共有人分得之特定位置,王春龍得知後堅持應抽籤決定分配位置始符當初協議,乃命上訴人黃紫婕向陳坤平索回其印鑑章及相關證件,並要求陳坤平向恆春地政事務所撤回其申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之內容既與當初協議不符,自無理由。此外,前揭154號房屋雖有修繕,但原非不堪使用,詎被上訴人王典僱工修繕後占用,而修繕資金應係 王總 所留,至被上訴人王典出資增建倉庫、車棚,乃擅自為之;王春龍因罹癌,經王總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偕上訴人於98年7月間遷入前揭154號房屋,非僅向被上訴人王典借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前為被上訴人與王春龍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於99年8月間,渠等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分割方案如附件略圖所示,並委由代書辦理其協議分割登記事宜,當時均已提供印鑑章,以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等相關證件,系爭協議書(含略圖)係由代書製作,包括蓋用各該印鑑章。
㈡嗣王春龍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為其配偶即上訴人黃紫婕取回,並未完成分割登記。
㈢王春龍、王忠志、王忠賀、王典於82年10月20日因繼承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於83年7月5日因贈與再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合計為4分之1。王春龍於99年11月19日死亡由王詩綺、王姵穎、王建豐、王建博、黃紫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已辦妥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情形如下。
┌────┬────────┬────┬───────┐│標記│使用現況│整體面積│使用323地號土││││(㎡)│地面積(㎡)│├────┼────────┼────┼───────┤│A│社興路160號建物│288│143.25│├────┼────────┼────┼───────┤│B│倉庫│69.30│69.30│├────┼────────┼────┼───────┤│C│水井│9.90│9.90│├────┼────────┼────┼───────┤│D│社興路154號建物│145.65│141.44│├────┼────────┼────┼───────┤│E│車庫│50.60│28.72│├────┼────────┼────┼───────┤│F│平房│33.45│25.22│├────┼────────┼────┼───────┤│G│置物間│17.08│9.96│├────┼────────┼────┼───────┤│H│豬舍│26.20│26.20│└────┴────────┴────┴───────┘
㈤前開附表編號F之154號平房,原為王總所興建,經王典僱
工修繕,並出資增建編號E之車庫、編號G之置物間後占用,自王春龍罹癌後,上訴人方偕之遷入;編號F、G地上物部分,鄰地所有人已對王典起訴請求拆除返還土地。
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4075平方公尺,但實測面積為3916平方公尺,應先更正面積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
㈦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2年1月24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真正。
四、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登記面積為4075平方公尺,但實測面積為3916平方公尺;該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依「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管制原則)」第29點之1規定,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繼承之農業用地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王春龍、王忠志、王忠賀、王典於82年10月20日因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於83年7月5日因贈與再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合計各為4分之1。王春龍於99年11月19日死亡由王詩綺、王姵穎、王建豐、王建博、黃紫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春龍共4人於99年9月14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除4人各分得1筆土地外,尚應劃出一筆6公尺寬之道路維持共有,其分割筆數為5。是以,系爭協議是否違反前開管制要點之規定而無效,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前開管制原則第29點之1規定,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農
業用地,限制分割後土地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無非係防止土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又該規定設有「因繼承之農業用地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例外規定,即取銷最小面積之限制,但同條第2項同時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易言之,因繼承取得國家公園區內之農地者,縱其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為之,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上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解釋自應從嚴。且上開規定一再使用「分割後」等語,足認所為分割後宗數之限制係指實際分割後之結果而言,且因繼承之自然因素所產生共有狀態,既不在限制分割之列,其分割僅能經由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之,如協議分割並請求履行時,其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僅生地政機關得不予登記之效果而已。則上開規定其性質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㈡從而,被上訴人與王春龍於99年9月14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
,共有人人數為4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雖有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之情形,但其中一筆係供道路使用為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確保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有適宜之通路,其目的並非意在土地之細分,難認係前開規定所限制。此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已繼承王春龍之應有部分,則兩造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人數為8人,無分割後之宗數(5宗)超過共有人人數(8人)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王春龍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時,其約定究係如附件協議書所載?抑或尚待抽籤決定分配位置?」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證人即製作該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陳坤平結證稱:僅由王典出
面與伊接洽,並提供各共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各該身分證在伊事務所影印後即歸還,據王典說明其兄弟協議結果,由伊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含略圖);99年10月16日上訴人黃紫婕確有去伊事務所,但僅表示不同意分配到編號⑸部分,未提及抽籤之事,王春龍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由黃紫婕索回,然非依黃紫婕要求向地政事務所撤回該申請件,而是地政事務所命補正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資料,蓋系爭土地為合法建物(即前揭31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伊請王典提供,王典未提供,地政事務所因此駁回該案件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證人陳坤平所述,合乎情理。王典既已提供各共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且共有人為親兄弟,未見有何可疑,外觀上堪認王典已獲他共有人授權前來委託,陳坤平自當依其指示辦理;又陳坤平代向恆春地政事務所送件後,經通知應補正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資料,逾期未補正,致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
3條之規定駁回其土地分割之申請等情,則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當時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補正通知書稿、駁回通知書稿及退費函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5~61頁),可見證人陳坤平所述無訛。
㈡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王保珠 雖證稱:99年8月間,伊在前
揭154號房屋前之大龍眼樹下,多次聽到伊兄弟即被上訴人及王春龍討論,忘記聽了多久,伊兄弟說要抽籤比較公平,王典也說抽籤好,王春龍死後,伊才聽黃紫婕說怎麼沒有抽籤就決定位置了,伊問大哥即被上訴人王忠志,被上訴人王忠志說沒有抽籤等語(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惟查,依證人王保珠所述,係聽到兄弟間討論,並非參與討論,王保珠非共有人,兄弟間討論協議分割事宜,亦無邀同王保珠之必要,王保珠所謂多次聽到,欠缺具體事實,已難遽信,若共有人一概同意抽籤,亦無多次說要抽籤之理,更顯其證詞可疑。況王典前僱工修繕占有前揭154號房屋,並為增建車庫、置物間之所有人,因此對於系爭土地編號⑵即附圖323-A0部分,有特殊之個人利益,不可能輕易放棄,足徵證人王保珠所述不合情理;而王忠志既主張無抽籤之約定,稱沒有抽籤乃屬當然。從而,證人王保珠所述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難採憑。
㈢至上訴人所稱王春龍遲未接獲抽籤之通知,於99年10月16日
囑咐黃紫婕前往陳坤平代書事務所詢問抽籤之事云云,經前揭證人陳坤平之證詞所否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上訴人辯稱王春龍命黃紫婕向陳坤平索回其印鑑章及相關證件,並要求陳坤平向地政事務所撤回其申請一節,並非事實,業如前述,且黃紫婕於當時向代書表示不同意分配到編號⑸部分等語,未必為王春龍之意思,縱王春龍確有此意,如前已成立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分割約定,亦不容其片面反悔,故黃紫婕向陳坤平索回王春龍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暨地政事務所嗣駁回土地分割申請之事實,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辯稱王春龍當時基於信任,才先將其印鑑章、印鑑
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交由王典轉交陳坤平云云。然若有抽籤決定分配位置之約定,不可謂不重要,王春龍應無於抽籤前即將上開足以彰顯其授權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輕率交出之理,益見上訴人所辯不合理,確無可採。
六、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案繪製附圖,系爭土地豋記面積為4075平方公尺,但經實測面積為3916平方公尺,二者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之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有屏東縣恆春地政所102年1月14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可稽(本院卷第74頁、88頁)。矧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上揭規則第24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之分割涉及地界、面積,故有賴地政機關為鑑測,始得具體、特定分割後土地之所在。本件據協議分割方法實地鑑測,其中略圖編號⑴部分為附圖323-A4,面積482平方公尺,寬6公尺;編號⑵部分即附圖323-A0,面績859平方公尺;編號⑶部分即附圖323-A1,面績858平方公尺;編號⑷部分即附圖323-A2,面績859平方公尺;編號⑸部分即附圖323-A3,面積858平方公尺。若不予更正,依上開說明,無以為正確之分割登記。則被上訴人基於土地分割協議及繼承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協同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結論並無違誤,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判決就分割方案,未記載分割後之面積及維持共有之比例,仍應補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典│四分之一│├─┼────┼─────┤│2│王忠志│四分之一│├─┼────┼─────┤│3│王忠賀│四分之一│├─┼────┼─────┤│4│王詩綺│二○分之一│├─┼────┼─────┤│5│王姵穎│二○分之一│├─┼────┼─────┤│6│王建豐│二○分之一│├─┼────┼─────┤│7│王建博│二○分之一│├─┼────┼─────┤│8│黃紫婕│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