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宥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宥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及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無法安全之駕駛,仍於
100年2月24日19至20時間,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飲用啤酒6、7罐後,至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朝鳳山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美山路195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力發作,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違規穿越有分向限制線馬路之行人 王景田 ,致王景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球鈍挫傷、臉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左膝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併恥骨股環骨折等多處傷害。余宥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到場處理時,另測得余宥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余宥慶酒後駕車。
二、案經王景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宥慶(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景田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22、2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余宥慶上開酒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及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余宥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9月23日鉒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飲酒至呼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65毫克猶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又於行駛中因酒力發作,控制力降低下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王景田受傷,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肇事後,於警據報前往現場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末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撞擊告訴人王景田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使告訴人承受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違規穿越有分向限制線之馬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過失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水泥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傷害罪,各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將儘快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云云,惟查,迄本院宣判日前,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是被告自難以其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為由,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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