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有關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24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其中非財產訴訟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財產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訴訟費用即為6,500元),應即由聲請人、相對人各向本院繳納二分之一即4,7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