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靖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靖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靖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郭靖忠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已於103年4月9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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