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 上誠 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順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 朱晉杰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複代理人 姜家康 律師被告 賴明亮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為一間開發及代工生產電子產品之公司,被告朱晉杰於99年5月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研發工程師,被告賴明亮於95年5月1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部副課長,被告二人均有日簽署員工保證書。103年11月間因原告的客戶口頭委託原告研究「電子角度計」產品,而原告原僅生產「傳統角度計」產品(原證一),並未生產「電子角度計」產品即數位式的角度計,故原告指派被告朱晉杰負責專案研究、開發該「電子角度計」產品,有被告朱晉杰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週工作日誌(原證二)可按,且被告朱晉杰還試做出電子角度計之樣品,第一代電子角度計樣品(原證三),嗣更換第一代電子角度計樣品的晶片並改良後,又有第二代電子角度計樣品(原證四)。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提醒原告另一位員工稱其主管即被告賴明亮在注意你上班時,有無攜帶二隻手機(一隻手機放桌上供檢查,另一隻手機可於上班時間偷偷上網)等語,該名員工斷然否認。被告賴明亮知悉後,表示是被告朱晉杰稱該名員工有帶二隻手機進公司。因被告二人互相指控為對方說的,原告負責人許進順即欲各別約談。詎被告賴明亮於104年10月8日向原告負責人許進順表示略以在許進順約談其他員工前,伊想要先說一些話,就是被告朱晉杰先前有找伊,私下做電子角度計、討論LED燈條及LED緊急照明等,且可提供證據等語。被告朱晉杰於同日晚上6時多至隔日3時多,找被告賴明亮,稱略以這件事情(指私下做電子角度計之事)很嚴重,大家要有一個避重就輕的講法,要求被告賴明亮要怎麼去講,被告賴明亮以那不是事實為由而拒絕配合。後被告賴明亮於104年10月11日在原告會議室,拿出被告朱晉杰與伊私下在做的電子角度計的外殼及型錄(原證五)予原告負責人許進順,並表示係原告指派被告朱晉杰研究電子角度計時,被告朱晉杰研究後,覺得電子角度計的外殼很好找,裡面的東西又便宜,故找被告賴明亮私下把電子角度計拿出去做。故被告朱晉杰、賴明亮二人因任職原告公司,知悉並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角度計產品之營業秘密,確有私下將電子角度計產品拿出去外面做之行為,已違反員工保證書第3條、第4條規定,原告乃於104年10月12日召開會議並以此要求被告二人於104年10月12日離職。爰依員工保證書第10條規定,以被告朱晉杰103年年薪為新臺幣(下同)567,900元、賴明亮103年年薪為589,800元計算,請求被告朱晉杰、賴明亮分別賠償年薪二倍之違約金1,135,800元、1,179,600元。及依被告朱晉杰於99年5月5日、被告賴明亮於99年3月31日分別簽署保密切結書第1條及第5條規定,被告朱晉杰利用任職於原告期間知悉電子角度計產品之營業秘密,私下將電子角度計產品拿出去外面做之行為,已違反保密義務,亦得請求賠償被告朱晉杰、賴明亮本件律師費用各4萬元,計1,175,800元、1,219,600元(上揭4萬元部分,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四狀撤回就保密義務之主張)。另被告朱晉杰離職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帶走原告第二代電子角度計樣品及一片空板子(PCB,版本編號14-ANGLE3A2),雖經原告屢催未還,亦造成原告損害。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員工保證書第4條競業禁止條款、第10條損害賠償條款,均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云云,顯屬無稽,蓋員工保證書第4條、第10條規定,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請被告朱晉杰舉證證明上開各契約條款有何「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開員工保證書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或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對於被告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故對於被告朱晉杰,並無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關於競業禁止義務部分,員工保證書第4條前段規定:「本人保證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或為第三人從事與上誠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故本件原告主張的是「任職中競業禁止」之情形,並非「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情形,自無可能侵害受僱人之工作權、財產權,而為保護原告公司(即雇主)之營業秘密、商業利益,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經由員工保證書,課以原告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及違反時之賠償責任,亦屬合理,故上開員工保證書第4條、第10條規定,對於被告朱晉杰,並無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88號裁判,本件原告主張員工保證書第4條前段受僱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約定及第10條賠償責任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且其內容合理,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按員工保證書第4條前段約定,係屬於「受僱期間之競業禁止」之情形,並非「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情形,自無可能侵害被告二人之工作權、財產權,為了雇主即原告之營業秘密、商業利益,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為目的,經由員工保證書第4條前段約定及第10條約定,課以原告員工於「受僱期間」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及違反時之賠償責任,自屬合理,故員工保證書第4條前段約定及第10條約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任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二人違反員工保證書第4條後段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五要件,套用在本件「受僱期間之競業禁止」之情形上,顯有錯誤,兩者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實務上或學說上亦從無直接拿「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五要件來套用解釋「受僱期間之競業禁止」情形之例子,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原告為開發、製造各類電子產品之「IC板」的公司,係依客戶或公司要求開發特定功能之「IC板」時,公司指派研發工程師,先研究功能,進而選用適當零件、設計電路圖、設計電路板(PCB)、撰寫程式、功能測試及驗證,以開發符合客戶或公司要求之「IC板」。本件原告「開發」電子角度計「IC板」之案件,電子角度計此產品及IC晶片雖然是出現於市場上之產品,但要如何做出本件電子角度計之「IC板」,則需要透過研究資料、選用適當零件、設計電路圖、設計電路板(PCB)、撰寫程式、功能測試及驗證,才能做出本件電子角度計之「IC板」,故本件電子角度計之「IC板」,係經由上開程序所得,故本件電子角度計之「IC板」的製作技術、方法、製程、設計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性。所謂「電子角度計」,其最基本的核心功能就是可以量測某物體待測面的傾斜角度,即市面上水平儀的功能,而其動作原理是將其所量測到的重力加速度訊號經由數學運算及修正轉換成傾斜角度,再數位化後顯示或輸出,故稱之為電子角度計,電子角度計已廣泛的使用在各行各業,如建築、裝潢、木作及自動化工具機等需要量測角度之場合。而電子角度計,係由IC板、顯示器、外殼、電池等組合而成,其中最為重要的核心技術就在此IC板。電子角度計之IC板是由硬體及軟體所組合而成,也就是使用了各種電子零件所組成的硬體,加上專為此電子角度計IC板上單晶片(MCU)所撰寫的軟體程式,經過多次反覆試驗與測試所得來的。本件原告對本件電子角度計之IC板的研發步驟與過程為原告指派予被告朱晉杰的工作,即是專案研究、開發本件電子角度計之「IC板」,有被告朱晉杰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週工作日誌(參原證二)可按,故原告對本件電子角度計之IC板的研發步驟與過程,即是被告朱晉杰之工作內容,再說明如下:
⒈功能分析:找尋、了解並收集設計電子角度計之IC板時所需相關資料。
⒉零件選用:依不同的功能需求,尋找適當的電子零件,進行規劃。
⒊設計電路圖(SCH):將各種不同功能的電子零組件,整
合成具有電子角度計功能的硬體電路圖,即進行電路圖設計。
⒋設計電路板圖(PCBlayout):電路圖經轉換後,再設計為可生產的電路板圖。
⒌製作電路板(PCB)樣品:將電路板圖委託外包廠商,製作成實體的電路板。
⒍製作IC板:將第3步驟的電子零組件焊接在第5步驟的電路板(PCB)上,即完成IC板的硬體部份。
⒎設計軟體程式(Program):設計及撰寫IC板上的單晶片
(MCU)軟體程式(Program)。⒏整合測試:將軟體程式燒錄於IC板上的單晶片(MCU),進行整體功能測試(含硬體及軟體)。
⒐完成或修改設計:當整體測試有需要修改時,再回到第1~8之步驟,重複設計、修改及測試。
⒑裝入外殼:當第9個步驟試驗完成後,將IC板,電池及顯示器等相關零組件裝入外殼內,即完成電子角度計。
而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係製作本件電子角度計IC板之技術、方法、製程、設計等資訊,而其具體資料為:
⒈電路圖(SCH):共五種版本(參原證十六)。
⒉電路板圖(PCBlayout):共四種版本(參原證十六)。
⒊電路板(PCB):製作4種版本,原告公司留存2種版本(參原證三、四,底板即為電路板)。
⒋IC板:製作4種版本,原告公司留存2種版本(參原證三、四)。
⒌軟體程式(Program):配合感測零件,共有2種版本的程式,二種版本的程式皆超過上千行(參原證十七)。
原告投入相當多的研發時間、人力與費用,在第二項第1~9個研發步驟多次反覆試驗,經過不斷的修正、測試及調整,所以研發過程中才會有多個版本,研發成功後,才可裝入外殼中。原告公司在電子角度計IC板這個領域的研發經驗是從無到有,其研發過程所產生之相關技術及資料,包括「電路圖、電路板圖、電路板、IC板、軟體程式」等創作。而市場上販售的電子角度計,有各式各樣的機型,單價從台幣幾百元到幾千元都有,網路上也不乏有人針對此產品做各種討論,包括原理解說或程式範例,但是絕對不會有細部且完整的相關技術資料,包括:電路圖、電路板圖、軟體程式及開發產品的過程中會遇到那些問題,如何解決等事項。即便去買市售的電子角度計回來,也僅能知道此產品是如何操作及使用了哪些電子零組件,不可能知道如何製作出IC板的程序及技術,且燒錄在IC板單晶片
(MCU)的軟體程式是有保護程式而無法讀取的,更無法複製,因為每間公司都會怕辛苦研發的產品,被輕易的仿冒而失去市場競爭優勢。故本件原告主張製作本件電子角度計IC板之「電路圖、電路板圖、電路板、IC板、軟體程式」等資料,係原告公司研發而得之資料。再者,原告公司的主要業務即係製造、開發各類電子產品之IC板,而製作本件電子角度計IC板之「電路圖、電路板圖、電路板、IC板、軟體程式」等資料,係原告公司經研發而得之特有的核心技術,自具有「經濟價值性」。
(三)被告朱晉杰、賴明亮二人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自行利用因職務上知悉之製作本件電子角度計IC板之「電路圖、電路板圖、電路板、IC板、軟體程式」等資料(即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私下拿出去製作電子角度計,顯已違背員工保證書第4條、第10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按於104年10月8日時,被告賴明亮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許進順表示,在許進順約談其他員工之前,他想要先說一些話,就是被告朱晉杰先前有找他,私下有在做電子角度計,及討論LED燈條及LED緊急照明之事,且他可以提供證據(即裝電子角度計之外殼及型錄)等語,嗣104年10月11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裡,被告賴明亮拿出被告朱晉杰與其私下在做的電子角度計的外殼及型錄(原證五)予原告公司負責人許進順,且被告賴明亮表示係原告公司指派被告朱晉杰研究電子角度計時,被告朱晉杰研究後覺得電子角度計的外殼很好找,四四方方的很好找,裡面的東西又便宜,所以找被告賴明亮私下把電子角度計拿出去做,此可參105年10月11日被告賴明亮、原告公司負責人許進順及訴外人 林儀鵑 在原告公司會議室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十五),被告賴明亮已坦承在被告朱晉杰研究、開發本件電子角度計「IC板」之期間,被告二人即有自行利用因職務上知悉之本件電子角度計之「IC板」的製作技術、方法、製程、設計等資訊,即製作本件電子角度計IC板之「電路圖、電路板圖、電路板、IC板、軟體程式」等資料(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私下拿出去做(即製作)電子角度計之行為,為此被告才會去找裝電子角度計的外殼,故被告賴明亮才會提供外殼及型錄給原告公司,以證明上開事實。若非被告二人已有將電子角度計私下拿出去做(即製作)之行為,被告二人何須去買裝電子角度計之外殼呢?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故被告二人自行利用因職務上知悉之本件電子角度計之「IC板」的製作技術、方法、製程、設計等資訊,即製作本件電子角度計IC板之「電路圖、電路板圖、電路板、IC板、軟體程式」等資料(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私下拿出去製作電子角度計之行為,顯已違背員工保證書第4條及第1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研發本件電子角度計IC板有1~10個研發步驟,最後一個步驟是裝入外殼中,被告二人若非已掌握製作本件電子角度計IC板之「電路圖、電路板圖、電路板、IC板、軟體程式」等資料(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而有私下拿出去製作電子角度計之行為,何須去購買裝電子角度計之外殼?豈會直接進入第10個步驟?豈會在被原告公司發現有上開情事而要求被告二人離職時,被告二人均立即離職?且被告二人取得外殼後,只要在第1~9個步驟進行部分尺寸修改後,即可完成電子角度計之成品而可裝入外殼中,故外殼的尺寸並非問題,被告朱晉杰稱本件外殼的尺寸與本件電子角度計的尺寸不符云云,顯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
(四)被告二人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自行利用因職務上知悉之製作本件電子角度計IC板之「電路圖、電路板圖、電路板、IC板、軟體程式」等資料,私下拿出去製作電子角度計,已違背員工保證書(原證六、九)第4條競業禁止義務之規定,依員工保證書第10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蓋,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本身即是開發、製造各類電子產品IC板之公司,被告二人於任職於原告期間,自行利用製作本件電子角度計IC板之「電路圖、電路板圖、電路板、IC板、軟體程式」等資料,私下拿出去製作電子角度計,顯然是於任職期間自行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行為,顯已違背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依員工保證書第10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難道公司的研發工程師可以在其任職期間,私下把研發的產品或IC板拿出去外面做?此行為不僅不合理,且嚴重違背其工作的職業道德,如此行為無須追究責任,以後還有哪間公司願意花錢請研發人員來開發產品?且被告二人私下出去製作電子角度計之行為,並非僅在構思階段,被告二人已經購買裝電子角度計之外殼,且被告賴明亮已坦承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有私下拿出去做(即製作)電子角度計之行為,故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已有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行為,顯然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且員工保證書第4條規定並不以造成原告公司實害結果為要件,故被告二人已有違反本條文之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自應依員工保證書第1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二人於任職原告期間,私下把原告開發之電子角度計,拿出去外面做之行為,已違背員工保證書第4條前段受僱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約定,依員工保證書第10條約定,自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蓋,依員工保證書(參原證六、九)第4條約定:「競業禁止:本人保證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或為第三人從事與上誠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本件原告公司為開發、製作或銷售各類電子產品之公司,故原告公司的業務內容,包括開發、製作或銷售各類電子產品,而原告指派被告朱晉杰負責專案研究、開發本件「電子角度計」,可參被告朱晉杰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週工作日誌(原證二),被告朱晉杰還試做出電子角度計之樣品,第一代電子角度計樣品請參原證3,嗣後更換第一代電子角度計樣品的晶片並改良後,又有第二代電子角度計樣品,故原告開發、製作出本件電子角度計,自屬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內容。而被告二人任職於原告期間,將原告開發之電子角度計,私下拿出去做之行為,屬於「自行從事與上誠相同業務之行為」,已違反員工保證書第4條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員工保證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支付違約金。另被告二人私下將原告開發之電子角度計拿出去做之行為,並非僅在構思階段,有原證十五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被告賴明亮已坦承在被告朱晉杰開發本件電子角度計之期間,被告二人有私下將本件電子角度計拿出去外面做之行為,且電子角度計需要有外殼來安裝,被告二人亦已購買安裝電子角度計之外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項,該外殼及型錄之照片請參原證五),足證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確有私下將本件電子角度計拿出去做之行為,故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行為,已違反員工保證書第4條前段關於「受僱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可知受僱人對雇主有忠誠義務,而「受僱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即為忠誠義務之內容之一,本件即是約定在員工保證書第4條前段約定。依員工保證書第4條前段約定,並不以「造成原告公司實害結果」為要件,只要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有自行或為第三人從事與上誠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即已違反該條前段約定之「受僱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已違反保證書第4條前段關於「受僱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而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則係依員工保證書第10條約定,被告二人既已故意違反員工保證書第4條前段「受僱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依員工保證書第10條約定,自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始屬合理。
(六)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㈠字第96號裁判,本件員工保證書第10條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員工保證書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顯然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裁判,本件員工保證書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故原告無論有無損害,均得請求被告給付員工保證書第10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不以造成原告實害結果為要件,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不得請求該條約定之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七)債務人即被告就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見原審卷66、129頁),原審本於上訴人對於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應減至何程度為宜?等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事實,而未酌減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更無違法可言。」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78號裁判:「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本件被告既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被告自應就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原告公司若量產販售電子角度計,預估售價為一台1,600元,預估一年至少量產15,000台電子角度計,則一年的營業額為24,000,000元(計算式:1,600×15,000=24,000,000),而依財政部「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電子角度計」應屬於「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2751-13「物理量測儀器製造項目」(原證十九),該項目之淨利率為11%,預估原告公司一年生產電子角度計之淨利為2,640,000元(計算式:24,000,000×11%=2,640,000元),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朱晉杰、賴明亮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各為1,135,800元、1,179,600元,合計為2,315,400元,並未過高。
三、聲明:
(一)被告朱晉杰應給付原告1,135,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明亮應給付原告1,179,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晉杰則以:
(一)兩造間於員工保證書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違憲無效。蓋:被告朱晉杰甫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時,身為經濟上弱者,為爭取工作機會及表示服勞務之決心,於原告要求下,不得不簽署片面保障原告及訂有高額違約金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依憲法15條、第23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將使勞工無法從事與原職務相同或類似的工作,無法運用其專長工作,嚴重影響勞工工作權,故競業禁止條款並非經過勞資雙方契約合意後,就當然合法生效。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仍需視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過度侵害勞工工作權而定,則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如過於嚴苛,嚴重影響離職勞工工作權,足堪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經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主要目的,係避免其他競爭事業單位惡意挖角或勞工惡意跳槽、避免優勢技術或營業秘密外洩、避免勞工利用其在職期間所獲知之技術或營業秘密自行營業,削弱原雇主之競爭力。故不論係在職中或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均應有達成其目的之要求,否則漫無目的之限制(禁止),無異過度侵害勞工工作權。本件兩造間簽者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未就其範圍、公司內部有何值得保護之秘密資料、何等行為態樣足以侵害公司競爭力等為詳加規範,僅泛稱「競業禁止:本人保證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或為第三人從事與上誠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致約定限制範圍無限擴大,甚被告二人僅聊天討論,未有任何明顯侵害公司之行為態樣,即已該當該約定條款,落入競業禁止之限制。故員工保證書第4條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侵害憲法保障之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該競業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被告自無違約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91年度訴字第923號、92年度訴字第2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可知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之精神,對於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採⒈雇主有特殊之營業秘密而有保護之必要、⒉因勞工在原雇之職務及地位將妨害原雇主之營業、⒊該約定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不能逾越合理範圍、⒋競業期間雇主應填補勞工所受損害、⒍離職後勞工之競業行為有顯著背信性,致雇主受有損害之生效要件。惟本件原告未舉證換明有何營業秘密有保護必要,兩造就競業禁止之約定僅空泛約定「競業禁止:本人保證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或為第三人從事與上誠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應認兩造約定之限制已逾越合理範圍,且被告受雇期間就該競業條款之限制,亦未受原告任何補償,卻動輒要求被告在職期間受領年薪(含本薪、獎金、紅利)二倍之賠償,已逾合理範圍而顯失公平,況被告朱晉杰究有何「顯著背信性」之競業行為,亦未見原告說明,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判,該約定難認合法有效。
(二)被告朱晉杰99年5月5日所簽署員工保證書第4條競業禁止條款、第10條損害賠償條款,均屬無效。蓋: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本院97年度智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知任職中競業禁止契約,雖不如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般,侵害受僱人憲法上工作權、財產權甚鉅,而成立、生效具有較嚴格之要求,然企業主至少仍須就此具備固有知識等具保護必要之法律上利益。如此,始為任職中競業禁止契約意義之所在。而任職中競業禁止契約之標的即為,受僱人須維護企業主之上開法律上利益,而不使自己或第三人,與企業主為不公平競爭。本件綜觀系爭契約非但未針對如上任職中競業禁止所要求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等具保護必要之法律上利益」為任何訂定,亦未提供前開之認定標準,致該約款當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自屬無效。又系爭契約屬原告所預先擬定並提供予不特定之應徵工作合格者,與原告簽署之定型化契約,此從原證六、八及九、十一,被告朱晉杰與賴明亮,不同之二人係應徵不同職位,卻簽署系爭契約相同內容之事實即可得知系爭約款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件原告公司之員工保證書,逾越合理程度。且依系爭約款規定,被告朱晉杰需對原告內部無止盡之競業禁止之義務,已如前述,否則即需負擔龐大損害賠償、違約金責任。上開結果使被告朱晉杰,不但受有無止盡義務之沉重負擔,且使其不能就遵守之範圍事前預見以免違約責任,甚原告得隨意指責被告違反系爭約款而索取高額賠償。衡諸兩造間依系爭約款所生權利義務之結果,對被告而言,難謂非屬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判意旨,系爭約款當然為無效。
(三)另就「受有損害」之要件,其中在「責任成立」層次,「損害有無」一事,原告亦須說明及舉證。然而,時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原告就前開「違反契約義務行為」、「損害有無」等確實說明、舉證,原告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況被告朱晉杰從未攜走原告公司所稱之電子角度計樣品、一片PCB板,實則「於被告朱晉杰離職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朱晉杰須於三個小時內完成工作移交作業,被告朱晉杰亦趕於三個小時時限內完成交接確認無誤,始離開公司。當時原告公司或受移交作業員工,未曾向被告朱晉杰表示公司有任何物品遺失等情。原告應舉證證明,電子角度計樣品、一片PCB板係由被告朱晉杰帶走一事,併予敘明。
(四)原告以被告朱晉杰至電子商場購得一個外殼,遽認有違反競業禁止,未免速斷。蓋原證四之電子角度計產品及其PCB板,長寬面積約為65mm×80mm;另觀原證五之塑膠外殼,為60mm×102mm,且上開PCB板與該外殼之螺絲孔位均不一致,該外殼與原告公司之電子角度計完全無涉,自無任何違反競業禁止可言。
(六)本件兩造間員工保證書4條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於法律層面,已違反憲法保障之生存、工作權,未具備生效要件,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且原告未對被告簽署競業禁止之不利益條款給予補償,顯失公平;於事實層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競業行為,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與被告賴明亮間對話紀錄,究如何推論告朱晉杰有違反競業禁止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縱認被告賴明亮購買外殼後,被告二人其後聊天討論過程中,論及該外殼可做電子角度計之行為態樣,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原告主張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55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判意旨,亦請予以酌減。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明亮則以:
(一)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雖有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進順塑膠外殼及外殼型錄,惟僅有塑膠外殼及其型錄,實無法組裝電子角度計,被告所交付之塑膠外殼並非僅限於電子角度計之用途,依被告所稱該塑膠外殼亦得供作LED燈使用或其他用途。且被告僅單純自網路購買外殼及附贈之型錄,無原告卷附之IC板,並對塑膠外殼並無任何組裝或施以完成電子角度計之任何工序,自不構成任何有關原告片面所稱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且被告104年10月12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原告尚未生產電子角度計。另迄104年10月12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原告尚未生產電子角度計,原告是否擁有生產電子角度計技術之營業祕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其所稱製造電子角度計技術,以及被告僅購買之塑膠外殼及其型錄足以侵害原告。況被告可自各家電腦網站下載有關電子角度計公開販售之網頁,計有威利小站、淘寶網、奇摩拍賣網站、以及生產銷售電子角度計廠商自行架設之網站,合計9紙(被證一),有關電子角度計之產品,上網查詢即可查得相當豐富之資料,並無違反競業禁止可言,被告僅自網站購得塑膠外殼及其附贈外殼型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行為,倘有意從事電子角度計,亦僅為構思狀態,未至行為階段,並無具體行為,何來競業行為。另原證十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就原告所指電子角度計產品,並無任何製作行為,原告復未因被告購買塑膠外殼而有任何損害。
(二)觀之員工保證書之形式,顯然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依該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撤回違反保密義務之主張,僅就原證九之員工保證書第4條、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被告依約支付違約金,則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如有,是否應有實害發生?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原告為從事開發、製造或銷售各類電子產品業務之公司,亦即開發、製造、銷售電子產品係原告之業務行為。原告以被告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塑膠外殼,該塑膠外殼得作為電子角度計外殼為事實基礎,認被告有違反員工保證書第4條約定,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有關電子角度計之開發、製造、銷售之行為,被告承認確有購買塑膠外殼,及該塑膠外殼附贈之型錄,亦僅於此,未有其他作為。被告僅止於購買塑膠外殼,並無原告所指開發、製造、銷售電子角度計之行為,即無原證九第4條約定之情形,被告自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原證十五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曲解被告賴明亮之對話內容,且此屬缺漏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惟觀之對話內容全文始末,即知被告並無任何有關電子角度計之開發、製造、銷售等行為。被告如僅有購買塑膠外殼,並無原證九之第4條所指任何行為,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自無第10條賠償責任,亦無庸就第10條約定之意涵,為法律性質之爭議。綜上,被告僅購買塑膠外殼,倘塑膠外殼與電子角度計有關,亦僅於構思或構想階段,尚未至有任何之行為,與原證九之第4條所指情形相去甚遠,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義務。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68頁):
一、原告為一間開發及代工生產電子產品之公司,被告朱晉杰於99年5月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研發工程師,被告賴明亮95年5月1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部副課長。
二、原告原證二所提被告朱晉杰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週工作日誌,就文書真正雙方不爭執。
三、被告朱晉杰曾試做出電子角度計之樣品,第一代電子角度計樣品請參原證3,嗣後更換第一代電子角度計樣品的晶片並改良後,又有第二代電子角度計樣品(參原證四)。
四、被告賴明亮104年10月11日確實有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進順塑膠外殼及外殼型錄。
五、原告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召開會議,並要求被告二人於104年10月12日離職。
六、被告朱晉杰(原名 朱漢明 )於99年5月5日簽署之員工保證書第3條,及被告賴明亮於99年3月31日簽署之員工保證書第3條,均有以下之文字記載:「保密義務:本人認知到於任職上誠期間,得以知悉上誠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產品成本、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為保護上誠之營業秘密,本人保證嚴守保密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持有或使用上誠之營業秘密,亦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上誠之營業秘密。本人亦絕不攜出或私下複製在職期間接觸 上誡 所研發或上誠與他公司共同開發產品之任何技術資料及樣品,並願對外保守上誠或本人主辦或接觸與他公司保密合約所規定相關之機密,離職後亦同。」,第四條則均有下列文字記載:「競業禁止:本人保證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或為第三人從事與上誠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及第10條均有以下文字記載:「賠償責任:本人若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本保證書之義務時,原賠償上誠,違約金數額以本人任職上誠依約得領之年薪(包括本薪、獎金、紅利等)二倍計算,上誠如有損失(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仍得請求本人賠償之。」,及原證6、9之員工保證書影本,文書真正不爭執。
七、被告朱晉杰103年的年薪為567,900元;被告賴明亮103年的年薪為589,800元。原證七、十之扣繳憑單,就文書真正兩造不爭執。
八、被告賴明亮104年10月11日只有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準順 塑膠外殼及外殼型錄,並無交付其它物品,塑膠外殼及其型錄只是電子角度計的外殼。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一間開發及代工生產電子產品之公司,被告朱晉杰於99年5月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研發工程師,被告賴明亮95年5月1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部副課長,被告二人均有簽署員工保證書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違反員工保證書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員工保證書就競業禁止之條款是否有效,以及被告二人是否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事由,本院析之如下: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1.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本件上訴人恐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
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
247條之1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⒊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亦有明文。上揭條文雖係針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規定,固與本件事涉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但上揭規定所揭示之精神,非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參酌。
⒋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署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中調卷第28頁及
第31頁),惟辯稱員工保證書第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係屬無效云云,經查,本件所涉條款,係約定員工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或為第三人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亦不得為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第三人提供服務。離職後二年內亦不得與於任職期間內所接觸之原告之客戶或關係企業之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原告公司業務之行為。就約定之時間,雖泛及任職期間與離職後二年,但衡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員工於任職期間,本其應有之忠實及忠誠義務,本不得自行或為他人從事與其所任職公司相同之義務,此為員工基於忠實與忠誠義務所使然,難謂其有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應屬有效;然而,何謂「類似之行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由於勞雇雙方約定競業禁止之時間點,不只一端,實務上有於契約一開始即訂立者,亦有於一方離職前,為約束離職員工始為簽立,從而,倘若在職中,或勞工受僱初始之試用期間、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期間內所簽訂者,故以一般常情推斷,就勞資和諧及追求雙方穩定關係,勞工於受僱之初,或任職中,勞工為確保工作之取得,幾無拒絕雇主要求簽署競業禁止特約之可能,倘其斷然拒絕,可能面臨遭解僱或不聘用之危險,故在勞雇雙方於勞工受僱初始階段或任職中,由雇主主動提出簽立之競業禁止特約,不論是規範任職中,或是離職後,自應嚴格解釋,否則過寬解釋之結果,便會造成雇主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不合理加重勞工責任或限制勞工轉業自由及新工作工資收入等,產生重大之不利益,從而,基上說明,本院認系爭條款中「類似之行為」概念並不明確,除非雇主能證明於簽訂之初,已就「類似之行為」已為詳實之說明,且經勞工無異議,否則對勞工而言,即屬增加其責任及重大不利益之事項,此由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亦稱「同類之營業事務」可證。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員工保證書第4條之競業禁止條
款,就「類似業務之行為」、「類似業務之第三人提供服務」、「類似上誠業務之行為」等以「類似業務」作為規範標準之部分,就「類似」概念之不明確,顯屬加重勞工責任及對勞工產生重大不利益之事項,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認為無效,其餘部分仍屬勞工於勞動關係存續中,基於忠實義務及忠誠義務所應負之責任,故條款仍為有效。
(二)本件被告所從事者,是否符合競業禁止條款中與原告公司「相同之行為」?⒈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知悉之電子
角度計產品之營業秘密,私下將電子角度計產品拿出去外面做」之行為,但由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究竟有幾款電子角度計?以及被告究竟從事了哪些行為?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態樣,迭經本院闡明,均未能提出,而由原告所提證據,充其量僅有被告104年10月11日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進順之塑膠外殼及該外殼之型錄,其僅能證明被告有去購買塑膠外殼及型錄,至於該塑膠外殼之用途,縱然被告亦不爭執塑膠外殼只是電子角度計的外殼(本院卷第111頁,不爭執事項第九項),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所生產電子角度計為何?本院無法判斷原告所指涉被告所從事之行為,究竟與原告是否具有競業禁止條款所稱「相同」之行為,既無法比對,遑論認定為被告違反義務之行為。
⒊又原告所稱之電子角度計,卷內並無原告提出之證據,難
以認定原告已有生產電子角度計之產品或計畫,而無法認定電子角度計為原告之產品,已如前述;縱然依原告所提出,經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三及四(中調卷第24頁及第25頁),上揭僅為第一代及第二代電子角度計之IC晶片,從而,由卷內資料明顯可知,電子角度計之組成,除了外覆之塑膠外殼外,最具經濟價值者,顯係內部之IC板始為重點所在,而卷內並無法證明被告除了在原告公司負責研發外,有於上班期間或下班期間,為自己或第三人研發與原告公司相同內容之IC板,並用於電子角度計或其它商品之事實,則原告徒以被告購買塑膠外殼,遽以推論被告業已為與原告「相同」業務之行為,顯嫌速斷。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話中有提及「(許進順)所以應該是
說…不見得是完成,但是至少他那個角度計有做,在做動作了,(被告賴明亮)有在動作了」乙節,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二人所討論的對象,不僅只有電子角度計,還有討論其它東西(本院二卷,第43頁),被告朱晉杰亦稱「我們買外殼是從大陸買進來的,當初有很多想法,有上網去看」(本院二卷第42頁反面),且對照許進順與被告賴明亮之對話紀錄全盤觀之,確實被告除了提到角度計外,亦有提及「燈光」、「LED」、「那個在大陸的那個網站…殼很好找,四四方方的很好找,裡面的東西又便宜」(本院二卷第55頁),從而,系爭塑膠外殼,固然是電子角度計的外殼,但是否有可能也作於其它電子產品之外殼,由原告所述,自不排除亦可能作為其它電子產品之外殼,且所謂「有在動作了」,原告並無法舉證實際進行到何階段,究竟係僅有如被告所言購買外殼,或是已經進行到IC組封裝測試階段,甚至到完成階段,原告舉證顯有未足,難以認定被告究竟除了購買塑膠外殼以外,有何行為構成與原告「相同業務」之行為。
⒌又衡之常情,每個人於其業務範圍內,接觸或購買其業務
範圍會接觸之東西,非必與任職公司產生競爭關係之事實,甚至有時候是其業務靈感之來源,此當為公司所樂見,例如汽車組裝公司之技術師,於下班時間購買公司組裝汽車之零件,其動機非只一端,可能基於興趣,亦可能基於業務上需求,若僅以勞工購買與公司產品相同的零件,即謂已產生與公司競爭之關係,更嫌速斷。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既為研發工程師,由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對談紀錄,顯然被告朱晉杰與賴明亮,係於中國大陸之網站上,偶然發現塑膠外殼形狀四四方方易於取得,且取得之代價便宜,始購買上揭塑膠外殼,益徵購買塑膠外殼,除了被告二人外,任何人均可能透過網站購買相同之塑膠外殼,再對照原告提出之電子角度計之IC板照片,益徵徒有塑膠外殼之購買,並無法因此產生與原告有競爭關係甚明,毋寧就整個電子角度計之產品而言,內附之IC板比外覆之塑膠外殼,更具有其商業價值。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進順於對話中,固然提及「我所知道應該是已經做一半了」,倘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言屬實,當有證據足以證明「已經做一半」之事實,但原告於本案中,卻除了被告所交付之塑膠外殼與型錄外,悉無其它證物足證「已經做一半」之事實,顯然所謂「已經做一半」之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猜測而來,而乏證據可證。從而,本院認由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購買塑膠外殼與型錄,而就整個電子角度計之產品而論,顯然塑膠外殼只是外覆,真正核心之技術為內附之IC板,故由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從事與電子角度計外緣非重要之行為,倘若以此輕微行為,遽謂違反競業禁止範疇,顯悖於常情,此無異要求工程師連研發及觀察市場動向之機會均為抹煞,料非身為質方之原告所樂見,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行為,原告舉證顯有未足,不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由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購買塑膠外殼與型錄之事實,但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二人除了購買塑膠外殼外,是否有其它進一步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行為及其階段,而該塑膠外殼固然得作為電子角度計之使用,但就塑膠外殼本身,並非僅供電子角度計用途,且僅有塑膠外殼,亦無法組裝成電子角度計,尚需要裡面之零件,故由卷內資料以觀,難謂被告購買塑膠外殼及其型錄,即已構成與原告之競爭關係,與競業禁止條款所要保護之正當利益有別,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符合員工保證書第四條所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以員工保證書第四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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