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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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2323號、第22492號、第2249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柒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參支,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之戒絕毒品,猶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7日),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7.93公克;純度53.65%、純質淨重20.35公克)而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求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10公克)予 郭愉嘉 施用而轉讓禁藥2次。
(三)邱建銘於105年8月27日凌晨零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愉嘉,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高雄市路○區○○路環球水泥石膏場斜對面時,發現有員警執行定點路檢勤務,因其持有毒品而畏罪心虛,竟拒絕受檢駕車逃逸,警方遂駕車追查。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邱建銘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大社與興楠路閘道口時,雖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可預見在當時情況下,其若強行駕車往前行駛,可能使警車遭衝撞,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警備巡邏車,致該警備巡邏車右側車門受有損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邱建銘因衝撞後車輛停止,員警喝令其下車時,將其裝有2包海洛因、與注射針筒3支之包包丟棄在路旁水溝時,為警發現並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33、59頁),核與證人郭愉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一卷第7至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1頁、第23、2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39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關於被告及證人郭愉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47、50、5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檢察官對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亦漏未記載,惟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以上罪有吸收關係,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愉嘉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以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更無吸收關係可言,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因持有毒品,為逃避攔查而衝撞警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施用、轉讓,行為誠屬可議。又拒絕警察攔停而衝撞警車,危害警察人身安全,並造成警車損壞,公家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禁藥部分,定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共2只,驗餘淨重37.92公克,純質淨重20.35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390號鑑定書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4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105年8月25日│高雄市小港區 孔宅 │甲基安非他命、數││1│某時│里旭東街25號│量不詳│├──┼──────┼────────┼────────┤││105年8月26日│高雄市湖內區某公│甲基安非他命、數││2│(起訴書誤載│園│量不詳│││為8月2日)傍│││││晚某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