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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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026號聲請人 陳美珠
陳錦鳳 陳庭維 沈金蕊 相對人 吳志軒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志軒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姐,依法為其繼承人,今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兩願終止收養關係,於夫妻共同收養之情形,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或養父母已離婚者,他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然此時僅就與養子女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之效力,與另一方則否。換言之,尚生存或已離婚之養父母一方,與養子女兩願終止收養關係,僅該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養子女與已死亡或已離婚之養父母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收養終止後,養子女與死亡之一方仍保有收養關係,本身父母之親權並不復活。(參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著,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修訂八版,2009年8月,371頁)。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志軒於民國76年8月24日經第三人 吳正平單台玉 收養,而吳正平於99年10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吳志軒復於99年12月22日與第三人單台玉終止收養關係,惟聲請人與吳正平,迄未終止收養乙節,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相關資料、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養書約等件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吳志軒因已與第三人吳正平成立收養關係,且迄被繼承人吳志軒死亡,仍未終止收養,則其與本件聲請人間之母子、兄弟暨姊弟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自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不生相互有遺產繼承權之問題。亦即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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