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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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2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
106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
3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對面(起訴書誤載為「223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參偵卷第95頁),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1支│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二│分裝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