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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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騰選任辯護人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騰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未扣案之 黑金剛 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昱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上午2時許,在其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星馳市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見 李欣茹 甫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95-EZ號,逕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車,即以其持用之黑金剛手機偽裝成槍枝,抵住李欣茹之頭部,強推李欣茹進入該車之駕駛座內,並命李欣茹爬往後座,其則自該車之左後車門上車,再以其攜帶之塑膠繩捆綁李欣茹之雙手,至李欣茹不能抗拒,其即拿取李欣茹隨身包包內之金融卡1張,經李欣茹告知金融卡密碼後,旋駕駛該車搭載李欣茹前往同市區○○街○○○號蘆竹光明郵局,持金融卡提款,然因帳戶內無存款而未領得款項,遂取走李欣茹身上及車上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嗣因李欣茹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劉昱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0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1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3至5、55至57頁,本院訴卷第68、
111至11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欣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49至5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勘察照片15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22至26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時年僅22歲,因酒後情緒不佳
方臨時起意強盜被害人財物,被告雖持金融卡提款,然見無款項可供提領後,即將被害人鬆綁,未進一步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物,被告亦以被害人名義捐款,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以手機佯裝槍枝抵住被害人頭部,復以塑膠繩捆綁被害人雙手之強盜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無法反抗,迫使被害人告知金融卡密碼,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此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是缺錢花用,是因為跟家人賭氣、酒喝太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1頁),此一犯罪動機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從而,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正當獲取財物
,竟以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被害人之歉意,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卷69、112至113、125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黑金剛手機1支,供被告為強盜犯行之用,且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