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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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自己所有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07年9月6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行為態樣,係與本件同屬毀損物品之犯罪模式,其本當於前案執畢後有所警惕,莫再為毀損之舉,惟其猶於前案執畢5年內,再犯本案毀損犯行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任意持六角扳手損壞告訴人所管理之停車管理設備,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無一足取;又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六角扳手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毀損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61號被告陳義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持六角板手2支,將 陳雪芬 所保管設置於該處之停車管理設備即柵欄、悠遊卡系統設備拆卸破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雪芬,嗣經陳雪芬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義信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汎得企業力揚停車報價單、委託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葉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