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雅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秀雅與 李岳唐 前為男女朋友並有金錢糾紛。陳秀雅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407號前時,見李岳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對向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李岳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攔車,致李岳唐無法駕車前進,李岳唐為求離去,遂自快車道緩慢倒車欲從旁離去,惟陳秀雅仍接續前揭犯意,持續騎乘上開機車緊跟在李岳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致李岳唐無法駕車駛離現場,陳秀雅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岳唐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嗣李岳唐不得已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路邊停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雅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岳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告訴人於事發時以手機攝錄之影像光碟1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包括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9至46頁、第54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阻止告訴人離去,雖非全部均直接對人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其阻攔該汽車,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既位於快車道上,本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被告阻擋於前方使該車在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僅能煞車並在快車道上逆向倒車,形同剝奪該車依法規駕駛之可能,是本件堪認被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犯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乃不思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竟恣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所犯本件強制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於偵、審過程中顯露深切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是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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