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軒(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以函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命受刑人於期限內陳報本院,本院徵詢函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高雄市桃園區居所迄今(寄發至受刑人新竹縣尖石鄉住所之通知則因查無該址遭郵務機關退回),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2年7月13日雄院 國刑儒 112聲1185字第1121012364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聲卷第19-31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5日、同年9月13日,間隔時間尚短,及其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110年10月5日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高雄地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110年11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6日,應予更正)高雄地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111年4月1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067號(已執畢)2妨害自由罰金新臺幣5,000元110年9月13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高雄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112年2月14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112年5月4日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