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昕靚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靚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於112年7月12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5,000元,於1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後一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2年8月16日確定(下稱後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一、二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28日、112年3月2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2年6月7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一、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一、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前、後一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一、二案之情形,遽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