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許哲三 被上訴人 雲鄉 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宥群 被上訴人 沈敏
蘇雪鈴 高文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示附表,關於建物部分之備考欄應增加「含共有部分同段5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000」。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高文宗、沈敏、蘇雪鈴(見原審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狀,表示因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為同段496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應隨同496號建號建物一併移轉,故附表關於建物部分之備考欄應增加「含共有部分同段5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000」(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乃就起訴時聲明範圍之確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乃訴外人鼎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捷公司)於建築完成前之83年間即承諾給予雲鄉山莊社區做為社區警衛室(含辦公室、休閒活動場所)使用。嗣鼎捷公司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他人,後於89年系爭房地由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因拍賣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為89年9月28日),被上訴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雲鄉山莊管委會)欲向中華商銀購買系爭房地,惟因無法做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遂於90年1月16日借用當時主任委員 謝碧梅 、副主任委員 邱順護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90年1月16日),並以系爭房地實際上供雲鄉山莊社區作為辦公室、會議室等活動場所及置放社區設備使用,屬雲鄉山莊全體住戶所共有。謝碧梅於90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謝碧梅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由雲鄉山莊管委會以管理基金支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而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於93年間決議通過,系爭房地由各屆主委、副主委做為代表人,雲鄉山莊管委會乃多次與上訴人協調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惟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更自96年起未再向雲鄉山莊管委會申請支付地價稅。故雲鄉山莊管委會基於權責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高文宗、沈敏、蘇雪鈴。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謝碧梅或上訴人與雲鄉山莊社區間並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且雲鄉山莊管委會知悉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卻未加制止,更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非真,是上訴人是依法繼承謝碧梅之遺產,有法律上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匯款968,220元予中華商銀,將謝碧梅因系爭房地向中華商銀貸款所欠債務全部清償,倘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豈有向中華商銀清償貸款債務之必要,堪認系爭房地並非雲鄉山莊管委會所購買。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雲鄉山莊管委會於謝碧梅住院期間領走,始終即未由謝碧梅保管,上訴人僅係配合雲鄉山莊管委會指示於繼承規費收據上簽名,根本未經手所有權狀,遑論交付所有權狀與雲鄉山莊管委會。退步言之,系爭房地乃雲鄉山莊社區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理應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但原判決卻判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高文宗、沈敏、蘇雪鈴,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文宗、沈敏、蘇雪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贅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
㈠、上訴駁回;㈡、附表關於建物部分之備考欄應增加「含共有部分同段5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之記載。
四、查,系爭房地於89年9月28日因拍賣登記予中華商銀,後於90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謝碧梅及邱順護共有,權利範圍各1/2。謝碧梅於90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謝碧梅之繼承人,並於90年10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雲鄉山莊管委會於新北市深坑鄉農會所有帳戶在89年6月7日提領30萬元,並由農會開立發票日期89年6月7日、受款人中華商銀、面額30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之支票乙紙,該支票後由中華商銀兌現。雲鄉山莊管委會於90年11月22日交付面額21,164元之支票與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匯款968,220元予中華商銀,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委託辦理案件費用明細表、請款單、90年11月22日支票、建物所有權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轉帳支出傳票、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89年6月7日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7頁、第19至21頁、第67頁、第79頁、第87頁、第91至98頁、第111至11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雲鄉山莊管委會主張其向中華商銀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當時主委謝碧梅及副主委邱順護名下,嗣謝碧梅死亡,雲鄉山莊管委會改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高文宗、沈敏、蘇雪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雲鄉山莊管委會與謝碧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雲鄉山莊管委會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高文宗、沈敏、蘇雪鈴,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雲鄉山莊管委會與謝碧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謝碧梅於擔任雲鄉山莊管委會主委時,透過住戶 莊順義 與系
爭房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中華商銀交涉,由管委會支付買賣價金向中華商銀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雲鄉山莊管委會。關於稅捐部分,稅單是由邱順護、謝碧梅交付,伊拿到稅單後會去農會繳納。謝碧梅往生後上訴人繼承之手續費都由委員會來支出,確實也有提撥這筆款項給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購買系爭房地時之雲鄉山莊管委會財務委員 林程萍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購買系爭房地時之雲鄉山莊管委會監察委員 陳美英 證述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雲鄉山莊管委會,雲鄉山莊管委會僅借用謝碧梅、邱順護名義辦理登記一事相符。衡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實與渠等私人利益無涉,當無虛詞框稱系爭房地為雲鄉山莊所有之必要。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雲鄉山莊管委會,且管委會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借用謝碧梅、邱順護名義辦理登記等節,洵堪認定。
⒉又謝碧梅往生後,以系爭房地繼承之代書手續費、規費等由
管委會負擔之情,有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所擬簽呈、相關規費收據影本、請款單、上訴人簽收之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為雲鄉山莊管委會所持有,此情適與買賣或設定抵押等相關不動產處分之登記程序,非持所有權狀正本不得為之,是如係不動產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通常會親自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避免借名登記者私下擅自處分之民間習慣相符。可徵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雲鄉山莊管委會,且於謝碧梅往生後,願意繼續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方才向雲鄉山莊管委會請領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且未向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追討所有權狀正本,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管委會保管一事並無異議。上訴人雖辯稱支票的簽名非上訴人所簽,且其係配合管委會指示於收據上簽名 云云 。惟觀諸支票,其上簽有「許11/22」之字樣(見原審卷一第92頁),以肉眼觀察,該「許」字筆跡與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筆跡,以及上訴人出席調解庭時親簽之筆跡相似(見本院卷第56頁、原審卷一第37頁),俱將「言」字寫為「王」,「午」字中的「十」筆劃相連,堪信支票的簽名為上訴人親簽,上訴人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況倘上訴人與管委會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一事,未達成合意,上訴人當無必要、也無理由將本應由己負擔之費用轉嫁給毫無干係之管委會負擔。又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謝碧梅名下,依法視為謝碧梅遺產,應由謝碧梅繼承人繼承,至真正所有權人如欲主張所有權,僅能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無從以制止辦理繼承登記方式為之,是上訴人辯稱管委會未阻止伊辦理繼承登記,顯見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非管委會云云,即無足採。⒊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匯款968,220元予中華
商銀,將謝碧梅因系爭房地向中華商銀貸款所欠債務全部清償,可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前係以向中華商銀貸款,嗣以上訴人名義向石碇鄉農會轉貸,石碇鄉農會於95年7月3日放款968,220元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以電匯方式清償中華商銀貸款餘額968,220元;而轉貸所生之每月貸款利息息,則是雲鄉山莊管委會以每月匯款至上訴人石碇鄉農會帳戶,再由農會自上訴人帳戶直接扣款方式繳納等情,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0日(103)台匯銀總字第10130號函、雲鄉山莊管委會持有之上訴人石碇鄉農會存摺、石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68、114至12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據此,雲鄉山莊管委會於轉貸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且以雲鄉山莊管委會持有上訴人石碇鄉農會存摺乙情,足徵雲鄉山莊管委會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表示合致,上訴人始會將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放款所需,同時也是貸款利息扣繳帳戶之存摺交予雲鄉山莊管委會持有。是上訴人辯稱伊已將貸款所欠債務全部清償,足徵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即乏所據。
⒋綜上,上訴人與雲鄉山莊管委會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謝碧梅或上訴人與雲鄉山莊社區間並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雲鄉山莊管委會迄未提出購買系爭房地原始買賣契約、資金流向,舉證未足云云。惟契約本不以明示為限,雲鄉山莊管委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既有意思表示合致,已如上述,自無從以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遽反論雲鄉山莊管委會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雲鄉山莊管委會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縱雲鄉山莊管委會未能提出原始買賣契約、資金流向,仍不因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雲鄉山莊管委會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高文宗、沈敏、蘇雪鈴,有無理由:
⒈雲鄉山莊管委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雲鄉山莊管委會本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雲鄉山莊管委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上訴人收受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後,生終止之效力。
⒉雲鄉山莊管委會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
訴人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雲鄉山莊管委會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即系爭房地予雲鄉山莊管委會。又雲鄉山莊管委會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指定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高文宗、沈敏、蘇雪鈴,於法並無不合,則雲鄉山莊管委會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高文宗、沈敏、蘇雪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乃雲鄉山莊全體住戶所共有,理應
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原判決判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高文宗、沈敏、蘇雪鈴,無法律上依據云云。惟雲鄉山莊管委會既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他人同意時,自得指定他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前開所辯,實與本件無涉,要不得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雲鄉山莊管委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雲鄉山莊管委會並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雲鄉山莊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高文宗、沈敏、蘇雪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升高坑│9│建│602│26/1000││├───┼────┼───┼───┼──┼─┼────┼────┼──────┤│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升高坑│9-15│林│5│26/1000│分割自9地號│└───┴────┴───┴───┴──┴─┴────┴────┴──────┘建物部分: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496│新北市深坑區升│新北市深坑區│鋼筋混凝│總面積:68.78層次│1/2││││高坑段升高坑小│雲鄉路1號地│土造│面積:68.78│││││段469建號│下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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