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林敏中 被告兆翔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葛乃馨 被告 楊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翔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兆翔公司)以被告葛乃馨、楊慧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年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29%計算,被告兆翔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兆翔公司於105年7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時年利率為4.36%),現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兆翔公司、葛乃馨、楊慧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放款利率查詢、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6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兆翔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所積欠消費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兆翔公司現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葛乃馨、楊慧菁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