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蔡駿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曾有任何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頁),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無照駕駛(被告因酒駕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6號被告蔡駿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忠自民國106年1月13日晚上23時許起至翌日即14日5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自釀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後,發覺蔡駿忠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駿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