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日)」補充更正為「(2月1日)」、第4行「凌晨1時30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40分許」,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世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職業為工、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4號被告方世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保於民國106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青海路2段339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35MG/L,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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