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順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順建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李順建因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5月│得易科罰││1│竊盜│有期徒刑│101年3月│檢察署102年度速│102年4月15日之102│102年度嘉簡字第│20日│金之罪。││││4月│18日│偵字第273號│年度嘉簡字第493號│493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022號││││││││││已執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3年2月│得易科罰││2│竊盜│有期徒刑│102年2月│檢察署102年度偵│院103年2月19日之│分院103年度上易│19日│金之罪。││││6月│28日│字第1570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2│字第32號││編號2、3││││(2次)│││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3年2月│得易科罰││3│竊盜│有期徒刑│102年2月│檢察署102年度偵│院103年2月19日之│分院103年度上易│19日│金之罪。││││3月│28日│字第1570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2│字第32號││編號2、3│││││││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