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高志勇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採購合約糾紛而積欠原告新台幣九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經催討仍未償還,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依據該合約第15條約定:因本約定或其他相關事向涉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聲請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提出書面約定文書為證。
三、經查,原告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約定文書為證,足見兩造以合意就上開採購合約糾紛事件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爰依原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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