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洪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洪義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洪義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四、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易言之,已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規定,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裁判者,乃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即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本件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先前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有該案判決正本附卷足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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