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宣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且有4名未成年子女乏人照顧,被告目前離婚,自己努力工作顧養4名子女,請求從輕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個月有期徒刑,得以易科罰金,給被告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原審判處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移送執行,本院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部分審酌】。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經警於民國101年12月15
日21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其前91年間即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遂於92年2月19日出監執行另案徒刑,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2月),及1年3月(減為7月15日)、4月(減為2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1年6月(減為9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賭博、恐嚇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審復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裁定令為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之
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再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㈢被告上訴以其現有正當職業,並以有未成年子女待照顧為由
,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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