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鄭紹志
鄭淑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 彭武門
彭武吉 彭武閑 彭武燕 彭聖富 彭聖賜 彭聖道 彭逸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同段一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二、三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鄭瑞乾 於民國79年3月24日與訴外人 彭武炎 與被告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彭武炎等5人購買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地號土地(重劃後已更為瑞上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53-1地號土地(重劃後已更為瑞上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面積10
1平方公尺,合計購買173平方公尺(52.3325坪),買賣價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計算,合計167萬4640元,系爭買賣契約則記載為167萬4654元,鄭瑞乾並已付清前述買賣價金。鄭瑞乾為買賣時不具自耕農身份,依據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契約手寫部分附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本買賣土地目前係農地無法分割,倘將來可以分割登記時,乙方(即彭武炎等5人)應無條件提供印鑑章及過戶所需證件交甲方(即鄭瑞乾)辦理移轉登記」,嗣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刪除,自斯時起鄭瑞乾即可向賣方即彭武炎等5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鄭瑞乾業於86年10月1日死亡,現合法之繼承人為原告2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當可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既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瑞乾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依法自負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二)系爭167地號土地,購買面積為72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80,被告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及彭武燕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故渠等各應移轉10000分之76予原告;而原出賣人彭武炎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彭聖富、彭聖賜、 彭盛道 及彭逸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各移轉10000分之19予原告。系爭129地號土地購買面積為10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73,被告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及彭武燕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故渠等各應移轉10000分之275予原告;而原出賣人彭武炎業已死亡,自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彭聖富、彭聖賜、彭盛道及彭逸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各移轉10000分之69予原告。另鄭瑞乾於簽訂係買賣契約時不具自耕農身份,自土地法第30條於民國89年刪除後,鄭瑞乾方可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情求權時效應自89年起算,迄於本件起訴時止,並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又系爭買契約附件第5條全文為:「屆契約有效期間(15年有效)屆滿前,若甲方要求重新依本買賣契約重新訂約,乙方等
5人應無條件同意,不得異議。」,礙於法令何時開放農地讓非自耕農能購買之不確定性,方有該條之約定,且依該條之文意,換約顯非必要之條件,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土地法修正後開始起算等語。爰依買賣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167、129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二、三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附件,雙方約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效為15年,原告並未於15年內換約,故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2條第1項記載買賣價之訂金10萬元收訖部分,固有彭武炎之簽名及彭武炎與被告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之印鑑文,然於79年
4月1日收受尾款157萬4654元部分(下稱系爭尾款),僅有被告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之印鑑文,並無彭武炎之簽章或印鑑文,由於系爭買賣契約全由彭武炎1人處理,而彭武炎已於87年11月間死亡,被告實不清處是否有收到系爭尾款,又原告所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無記載受款人,經鈞院函詢彰化銀行楊梅分行,亦查無係由何人提示獲付款。又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之印鑑並未交付與彭武炎,應是由辦理系爭買契約之代書自行代刻,是被告主張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尾款,而原告既未依約交付系爭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所交付之訂金全歸被告所有,並得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依據買賣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均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所拘束,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既與原告之被繼承鄭瑞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法自負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移轉與原告之義務等語。經查:
1、系爭167、129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係為訴外人彭武炎與被告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此有系爭167、12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自足憑信。
2、訴外人彭武炎與被告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與訴外人鄭瑞乾於79年3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效,則出賣人即彭武炎與被告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鄭瑞乾之義務甚明。
3、鄭瑞乾於86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為鄭瑞乾之合法繼承人,此有鄭瑞乾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且彭武炎業已死亡,被告彭聖富、彭聖賜、彭盛道及彭逸杰為其合法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是除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為系爭買契約當事人,本應受系爭買契約權利義務所拘束外,原告與被告彭聖富、彭聖賜、彭盛道及彭逸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所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二)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附件,雙方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效為15年,原告並未於15內換約,故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本買賣土地目前係農地無法分割,倘將來可以分割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印鑑章及過戶所需證件交甲方辦理移轉登記」,買賣雙方顯基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限制農地處分限於自耕農身份之約定,以待政府法令修改為農地過戶無須自耕農身分時,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過戶資料與買受人辦理過戶登記,政府法令修改與否屬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應屬停止條件,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該停止條件成就,是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167、1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依前述約定自係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始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原告係於10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參,故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明。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被告辯稱彭武炎並未在系爭買契約附件有關系爭尾款已收受之記載文字下簽名或蓋印鑑,又查無係由何人提示獲付款,被告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尾款云云。查原告主張鄭瑞乾已交付系爭尾款,並提出鄭瑞乾於79年3月31日簽發面額均為73萬7328元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亦有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之印鑑文,堪予認定系爭支票已交付被告,故系爭支票嗣後是否經提示付款而兌現,並不影響其作為系爭尾款而業經交付之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167、129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二、三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表┌───┬───────┬────────┬────────┬───┐│編號│一│二│三││├───┼───────┼────────┼────────┼───┤│被告│被告就坐落桃園│被告就坐落桃園縣│被告就坐落桃園縣│備註│││縣楊梅市○○段│楊梅市○○段167│楊梅市○○段129││││167、129地號土│地號土地應移轉予│地號土地應移轉予││││地應有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彭武門│1/5│76/10000│275/10000││├───┼───────┼────────┼────────┼───┤│彭武吉│1/5│76/10000│275/10000││├───┼───────┼────────┼────────┼───┤│彭武閑│1/5│76/10000│275/10000││├───┼───────┼────────┼────────┼───┤│彭武燕│1/5│76/10000│275/10000││├───┼───────┼────────┼────────┼───┤│彭聖富│1/20│19/10000│69/10000││├───┼───────┼────────┼────────┼───┤│彭聖賜│1/20│19/10000│69/10000││├───┼───────┼────────┼────────┼───┤│彭盛道│1/20│19/10000│69/10000││├───┼───────┼────────┼────────┼───┤│彭逸杰│1/20│19/1000│6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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