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廷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廷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租屋處,未經許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鄭裕勝 」寄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6顆(已試射5顆)、改造9mm子彈24顆(已試射8顆)。其後某日,將該槍、彈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空氣濾清器內及副駕駛座下方。嗣於
101年7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謝鴻輝案)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承辦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586號搜索票,至謝鴻輝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索時,見陳廷彥駕上開車輛在場徘徊行跡可疑而趨前盤查,並在陳廷彥所駕車輛上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40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槍、彈,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槍枝、子彈,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均不爭執」,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檢察官、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廷彥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10
1年度偵字第6559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0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22-28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
1支、彈匣1個及子彈40顆扣案足佐。而本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七~九)。(一)1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一一)(二)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土0.5mm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二~一三)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1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係於員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前往謝鴻輝住處埋伏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輛,始發現本件扣案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供述而交出上開槍、彈;若被告確有向員警自首之意,自可不待員警徵詢是否同意搜索即可自行供述並交出槍、彈,且上開槍、彈係分別藏放於車內空汽濾清器盒子內、副駕駛座旁細縫之隱密處,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縱使同意員警對其車輛實施搜索,員警亦未必會因此查獲本件槍、彈,是被告雖有同意搜索,惟尚不得解為被告即有自首並交出槍、彈之意。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近10年間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試射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6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8顆,業經鑑驗試射滅失,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功能,自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件與另案遭起訴之寄藏槍枝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110號、102年度偵字第1829號案件係1次寄藏2槍枝之同一案件,本案有重覆起訴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案件,係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受謝鴻輝(已死亡)寄藏槍彈,而於同年12月4日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有該案件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顯與本件被告係於99年10月間受「鄭裕勝」寄託槍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無重覆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非有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制編號: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事警察局101年9月│││38號,含彈匣1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7日刑鑑字第10101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6878號鑑定書1份參│││││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照(見偵查卷第17至│││││具殺傷力。│19頁)。│││││││├──┼────────┼───┼──────────┤││2│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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