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 施鴻龍 (另經本院審理判決)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施鴻龍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在嘉義縣太保巿麻太路某處、嘉義縣太保巿麻魚寮某處、嘉義縣太保巿北新路358巷43號等地,發生多次性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
(三)證人施鴻龍之證詞。
(四)被告與施鴻龍書信往來資料。
(五)戶籍謄本1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通姦或相姦罪常因婚姻外之男女交往關係而構成,男女分別基於通姦或相姦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性交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集合犯,因此被告與施鴻龍於前揭時間內多次發生相姦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鴻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圓滿、和諧,事後業已坦認錯誤表示悔意,並衡被告前未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