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世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壢簡字第29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防焊課主任,為丁○○、丙○○、乙○○、 簡啟圳 及戊○○之主管,甲○○於民國97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命丁○○、丙○○、乙○○、簡啟圳及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統盟公司大門口罰站,該公司大門口為公開場合,為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白癡、無恥、去死」等侮辱言詞怒斥丁○○、丙○○、乙○○、簡啟圳及戊○○,足以貶損丁○○、丙○○、乙○○、簡啟圳及戊○○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丙○○、乙○○、簡啟圳及戊○○等人於99年1月2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德池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