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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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4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法官未傳喚證人曹水永、何來發,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願給付上訴人廚房共牆建築費之二分之一。亦未審酌建築商 蘇夏堯 提出之原始估價單,復未到場履勘,且忽略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卻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適用不當之處、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