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建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克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駕車行駛於高度風險之國道,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不容再予寬待,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58mg/L,酒精程度非低並致肇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號被告龔建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0年3月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竟於同年12月9日晚間21時許,在基隆市○○路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32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0日1時1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1號公路南向3公里700公尺處,因不慎酒力,而與 吳豐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擦撞,龔建忠經送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忠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