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傅湘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9年12月29日裁定(案號:109年度聲字第503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9年12月2日入監執行至今,聲請人未收到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亦未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鈞院將上開罪刑自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自為不適當。
㈡、聲請人執行12年有期徒刑,累進處遇分數是拿12至15年分數,但聲請人服刑至三級時,可縮刑2天,二級縮刑4天、一級縮刑6天,三級時聲請人刑期可減為11年11月又28天,累進處遇變成9至12年分數,就累進處遇分數9至12年與12至15年,執行天數差距在1年至1年6月之間,鈞院12年8月之刑事裁定,對聲請人影響甚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後,裁定正本於110年1月7日送達在臺北監獄服刑之聲請人本人收受,有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見上開聲字卷第119頁)在卷可稽,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8日起算5日,本案因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至110年1月12日(非假日)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23日始經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並於同年月24日由本院收狀,有刑事抗告狀上臺北監獄之收狀登記章戳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其確已遲誤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聲請人雖於抗告狀內表示「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但抗告狀內完全未敘及「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是否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是其聲請回復原狀部分,顯無理由。
㈢、另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簡單講就是刑度都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依照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不必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因此不會也沒有必要發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所以抗告意旨提及其未收到定刑調查詢問表、聲請人本人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應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
㈣、此外,聲請人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期減少達九個月,顯然對聲請人極為有利(該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執更乙字第3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20年2月19日,較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之原109年執乙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120年11月21日大幅縮短)。聲請人所指累進處遇分數部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類別五「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與類別六「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每級責任分數之差距為36分,聲請人若為累犯,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即差距最多為48分。而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一般受刑人每月最多可獲得之成績分數共計為12分,是縱依聲請人所述,類別六、類別五每級差距分數48分相當於差距4個月,只是讓聲請人比較晚進級而已,就算類別六比類別五進級到第一級的時間總共晚了16個月,都用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6日來計算,也不過差96天(這只是粗略計算,非精確數字,因為還要區分二、三級時之差距,但不影響結論),不會比原裁定減少達9個月之刑期對聲請人有利【聲請意旨所指執行天數差距在1年至1年6月之間,應是指同一類別縮刑前和縮刑後的執行天數差距,不是類別六和類別五兩個類別間縮刑日數的差距】,是聲請人認定本件定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更不利,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抗告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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