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由草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分許,行至中投東路1段與北豐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在同車道前方行駛、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受有肝臟撕裂傷、總膽管阻塞、膽汁滲漏、創傷性雙側肋骨多根骨折合併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35頁至第13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3頁)。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規定殊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0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可參(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總膽管阻塞、膽汁滲漏、創傷性雙側肋骨多根骨折合併肺挫傷等傷害,而所受肝臟撕裂傷部分,於109年7月6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施行肝臟切除術,所受總膽管阻塞之傷害部分,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膽道重建術,此有丙○○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8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394號函附丙○○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0年9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00012657號函附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0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357頁及外放病歷卷)。而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詳情函詢前述二間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歷記載:109年7月6日切除肝臟部分應為不超過30%肝臟體積,病人(指告訴人,下同)於本院離院後無再回診,所以無法判定肝臟情況。但依109年8月3日抽血數據判斷,肝功能仍在可接受範圍,應可維持基本生理需求」、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其肝臟功能恢復良好,可維持正常生理機能。臨床上,總膽管阻塞原因眾多,是否可以治療須視其原因,無法以一該全,惟病人嗣經接受膽道重建術後,目前已回復正常生理機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是參酌前述函文內容,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應尚不屬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判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7案),上揭第1案至第7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罪)、8月、6月,嗣被告就其中1次所犯加重竊盜罪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所犯加重竊盜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普通竊盜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審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且前述甲案中包含有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加重及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一)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並曾於109年2月3日因駕車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車禍後肇事逃逸,而由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竟仍不知對交通安全多加警惕;(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當時伊被送到加護病房,一度心臟停止,被急救回來,在伊失去意識前,醫生跟我說我可能會死,對伊來說身心創傷很大,膽道重建部分我背了2條引流管半年,半年期間伊父母輪流下來照顧我,一直到一月後伊才慢慢能自己吃東西,能簡單自理,認為被告犯案情節重大,希望法官公正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仍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四)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養護工程,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