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嘉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嘉凌(下稱聲請人)有新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 王旭志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下午2時8分前,已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玉山銀行)1樓大廳,並非同日下午2時8分後始抵達。玉山銀行所在之文化勳章社區大廈建置有門禁管理系統,自大樓地下停車場以樓梯或電梯前往玉山銀行2樓,或自玉山銀行以樓梯或電梯離開,均須使用感應卡進出通行,以告訴人之感應卡勾稽大樓門禁使用紀錄,可證明告訴人當日於員警進入玉山銀行前已在玉山銀行內,即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本案有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並聲請函調告訴人所申請感應卡之卡號、簽收紀錄及當日門禁電磁紀錄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於110年4月20日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㈡原判決已敘明依告訴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玉山銀行行員林
郁盛、 郭俊明何鳳珠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 林舫宇陳光晧 之證述、玉山銀行大門出入口、內部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檔案等證據,認定告訴人係於員警到場後,始進入玉山銀行1樓大廳,並未於員警到場前以「妳給我小心一點」、「妳小心一點」等語低聲恫嚇聲請人,聲請人明知於此,接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指訴遭告訴人以「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前開證述。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全部卷宗核閱卷證無訛。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
、㈡詳予敘明依告訴人、銀行行員、員警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玉山銀行大門出入口、內部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告訴人係於員警到場後,始進入玉山銀行,客觀上不可能於員警到場前,出言恐嚇聲請人;於理由欄貳、一、㈣敘明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結果,認告訴人首次出聲之時間,與原審勘驗玉山銀行大門口影像結果顯示告訴人進入玉山銀行1樓大廳時間相符,可認告訴人係於員警之後到場;且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畫面結果,於錄音時間2時9分18秒許之前,只有聲請人與銀行行員對話,並無與告訴人交談之影像及聲音,告訴人自無從出言恐嚇聲請人;又聲請人於錄音中言詞氣焰甚高,完全未見遭恐嚇之害怕情形,亦與常見遭人恐嚇心生畏懼之情形不符;且說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於其進入玉山銀行時就站在櫃臺前,非但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且告訴人亦不可能一方面出現在櫃臺前,同時又從大門口出現,進入銀行大門,並再度接近櫃臺等語。從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足以確認告訴人於聲請人進入玉山銀行時並未在場,自不可能對其低聲恐嚇。況聲請人所指電磁紀錄,僅足以證明告訴人進出文化勳章社區大廈門禁之歷程,而玉山銀行2樓設有門禁管制,此經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訴卷第232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上訴卷第273頁至第277頁),是告訴人並無自文化勳章社區大廈梯間自由進出玉山銀行2樓之權限,則本件縱有告訴人出入文化勳章社區大廈之電磁紀錄,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於員警到場前即已出入玉山銀行。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方法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則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惟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時,法院依前述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告訴人感應卡卡號、簽收紀錄及106年9月1日文化勳章社區門禁電磁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8分前已在玉山銀行。惟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並未在玉山銀行,且函調上開電磁紀錄,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於員警到場前出入玉山銀行,已如前述,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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