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士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士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於107年9月25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3至6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及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將該刑期予以扣除,對受刑人權益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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