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及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營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4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及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法院判處罪刑,並已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證罪,依卷附確定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涉犯偽證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12月19日,尚有違誤),非屬附表編號1至2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6年5月6日)前所犯,與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偽證罪│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6月7日(聲請書│││犯罪日期│105年9月13日│105年9月23日│附表誤載為105年12月│104年7月27日│││││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442號│第24442號│第17362號│第2089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8號│105年度訴字第62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74│106年度易字第164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9日│107年3月22日│107年10月29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8號│105年度訴字第62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22│105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號│││├────┼──────────┼──────────┼──────────┼──────────┤││判決│106年5月6日│106年5月6日│107年4月9日│107年12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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