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詩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罪,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林詩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1月11日17時37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詩民於警詢時│被告有於105年11月11日17│││及偵查中之供述│時37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且其對驗尿程序無意見││││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9││││4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君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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