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9號、第3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楊忠晅因己身經濟困頓,惟仍念及舊往浮華生活,甫於民國106年1月2日因詐欺案執行完畢出監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餐食費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永福樓餐廳」,點用含開胃冷盤、紅燴排翅、清蒸牛腩、白玉燉活鮑、美味香魚、奶油烤白菜、鹹點、甜點、水果、清蒸小龍蝦等食物之套餐餐食,含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35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該餐廳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前開餐食;詎楊忠晅用餐完畢後,無力支付餐費,該餐廳店員始知受騙,計獲餐食費用3,135元之犯罪所得。
㈡於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京星港式飲茶」,點用廣州炒麵、蝦餃皇、茶資、子薑皮蛋、涼拌黑豆乾、蜜汁芋頭、涼拌四季豆、冰火菠蘿油、沙拉水果塔等食物,合計861元,復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該餐廳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前開餐食;迨楊忠晅用餐完畢後,無力支付餐費,該餐廳店員始知受騙,共得餐食費用861元之犯罪所得。
理由
一、被告楊忠晅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忠晅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福樓餐廳櫃臺主任 曾孝婷 、證人即京星港式飲茶早班主任 馮蘭妹 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永福樓餐廳、京星港式飲茶消費清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楊忠晅先後2次所為,均係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分別向永福樓餐廳、京星港式飲茶店員施以詐術,以獲提供餐食;故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次所為,分係對永福樓餐廳、京星港式飲茶店員施以詐術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忠晅因己身經濟困頓,惟仍念及舊往浮華生活,遂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分別向永福樓餐廳、京星港式飲茶點用高單價餐食,滿足一己口腹之慾,顯非單純貧窮潦倒,為求一餐溫飽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迭犯類此詐欺取財案件,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行為外,更多次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在案,猶不知悔改,一錯再錯,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親筆書信與永福樓餐廳、京星港式飲茶,表達歉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迷途知返,或可寬恕;另參以其獲餐食費用之犯罪所得各為3,135元、861元,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為中低收入戶成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改過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忠晅就永福樓餐廳、京星港式飲茶各次所獲餐食業已食用完畢,顯已滅失,然其分別獲餐食費用3,135元、861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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