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上訴人 吳重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被上訴人 劉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因有資金調度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清償日為108年5月31日,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已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惟上訴人屆期迄未還款等情。爰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4萬9972元(含約定利息4萬9972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創建「悖鏈」(ParadoxChain,下稱系爭投資案)尋求資金,經友人介紹結識訴外人即大陸籍投資人 周勇 能(已死亡)。 周勇能 要求儘快執行技術驗證,然因兩岸金流來往限制,其資金無法立即到位,遂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擔任其投資代理人並代匯系爭款項充作投資款。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藉詞銀行匯款作業之便,誘導伊簽立,並非伊之真意。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簽署之「Paradoxchain悖鏈之合作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款項已轉變為被上訴人代周勇能履行給付系爭投資案之首期資金,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2日在系爭協議書上「資金提供方(代理人)」處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 楊宸輔 之證述,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知悉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尚無從認上訴人係遭誘導簽立系爭借據而無金錢借貸之真意。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㈢綜合上訴人之陳述、系爭協議書前言、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創建費用使用明細,交互以觀,佐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資金提供方(代理人)」欄位簽名,及楊宸輔證述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投資案,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周勇能系爭投資案之代理人,尚不因上訴人按期向被上訴人通報系爭投資案之創建結果,即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履行給付投資款之義務。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係周勇能之首期出資,乃基於其與周勇能間之投資關係,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至證人 余俊緯 以被上訴人曾視察開發項目至少2次,臆測被上訴人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不足為憑。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萬9972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㈡查:原審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等,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綜觀上訴人提出其與楊宸輔間107年7月30日之對話內容,似見被上訴人與周勇能、楊宸輔3人協商由被上訴人為周勇能代墊系爭投資案首期投資款,原計畫該代墊款以借款方式進入訴外人 陳濬培 個人帳戶按月逐項支付,嗣改佯以兩造借貸方式為之,楊宸輔並表示「這只是應付國稅局」,再將被上訴人依楊宸輔指示製作之借據轉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要求「要加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二這樣才是像借款」(見原審卷72、73、75、78、79頁)。余俊緯亦證稱: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在廈門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在周勇能資金無法到位下,會先代墊資金等語(見同上卷135頁)。參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周勇能負責提供系爭投資案資金,並取得日後投資項目組建公司之大部分股份,上訴人僅須依照投資企劃完成創建即可(見同上卷143頁),似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充作周勇能應負擔之投資款。準此,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係幫周勇能代墊創建悖鏈所需資金,且為供被上訴人銀行匯款作業之便及應付國稅局,上訴人始依被上訴人及楊宸輔指示製作系爭借據等語(見一審卷45、49、96頁、原審卷64、221至224頁),倘若屬實,依經驗法則是否尚不足據為動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借貸合意之待證事實?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斟酌上情,復未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即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究竟被上訴人是否因周勇能之大陸資金無法到位,而貸與周勇能金錢,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與上訴人?兩造間是否通謀虛偽為系爭借據意思表示?攸關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合意,亦待釐清。原審未調查明晰,徒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周群翔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鉉淙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