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上訴人方馨( 方永春 之承受訴訟人)
方秋河 方秋泉 方明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陳 楊愛玉
陳仁裕 陳惠玲 陳淑卿 林陳月真 陳仁義 陳鵒雀 ( 陳榮吉 之承受訴訟人)
陳龍團 ( 陳春明 之承受訴訟人)
陳雲瓊 (陳春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龍雄 (陳春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雲霜 (陳春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龍鵬 (陳春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志 (陳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煌 (陳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智 (陳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鵒姜 (陳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松 趙美惠 高榮茂 高碧雲 高月珠 高秋馨
曹素華 ( 陳銀作 、 陳彥伯 之承受訴訟人)
陳季和 (陳銀作、陳彥伯之承受訴訟人)
張 陳珍珍 (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霖 (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宏 (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 (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 (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君 (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煒元 (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妍蓁 (兼陳銀作之承受訴訟人)
盧春龍
黃志祥 ( 盧金櫻 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鈞 (盧金櫻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婷 (盧金櫻之承受訴訟人)
盧金蓮 盧金鳳 陳糖 康陳秀 陳素娥 陳素華 陳淑卿
陳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103、103之1、103之9地號土地(下稱103等3筆土地),及同小段103之2地號土地(下稱103之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方丁桂 、 方進順 、 方林進 、 方旺 、 方同 (下稱方丁桂等5人)共有,方丁桂於民國42年1月1日、66年1月1日代理全體共有人依序就103等3筆土地、103之2土地與訴外人 陳記水 、 陳樹藤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方丁桂等5人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繼承、贈與等原因移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現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秉仁 、 賴秉清 、 蔣耀洲 、 張建河 、 張建榕 、 張方成 、 鄭禕仁 、 鄭飛鴻 (下稱王秉仁等8人)、 王華惠 、 王華真 、 王華興 (下稱王華惠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渠等並共同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陳記水、陳樹藤死亡後,103等3筆土地、103之2土地之耕作租賃權依序由陳記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陳楊愛玉 以次40人、陳樹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素娥以次4人繼受取得。上訴人及王秉仁等8人、王華惠等3人均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為之;上訴人未取得王華惠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其以出租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上訴人及王秉仁等8人、王華惠等3人均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租約終止權之行使,自應由其全體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原審因認上訴人未取得王華惠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其向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