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56號原告 李群傑 住○○市○○區○○里○○街0○0號上列當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以訴狀記載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駁回。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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