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94號原告 吳日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49B31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49B31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處分(原處罰主文中關於「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之意旨,依職權予以撤銷,參本院卷第69頁),而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在卷(本院卷第11頁)可查。
㈡查原處分業已經被告依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寄送並於113年6月7
日寄存送達於臺中漢口路郵局,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9、75-79、81頁),而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漢口路郵局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算30日;又原告起訴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即期間之末日為113年7月7日,惟適逢該日為週末假日,故順延計算至113年7月8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而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淑玲